(2017)浙05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高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217号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号*楼商铺1A(20-38)(20-52)(21-39)(21-53)号。法定代表人:谭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鸣,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金,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高明金向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布匹,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赊欠原告布款合计22806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明金支付原告货款1780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息6.5%计算至款清之日,律师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息6.5%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高明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明金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64元未付。被告高明金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嗣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金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明金支付货款178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金应支付原告湖州新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806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3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高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