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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孙月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孙月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47号原告:刘志敏,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明,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南(安庄村西)。负责人:刘植轩,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孙月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支付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7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7175.9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孙月明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技校至青塔公路上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志敏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月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有关损失,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经过法院调解,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进行了赔偿。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任丘友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4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孙月明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冀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2015年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00元,并经(2015)任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本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0时,原告刘志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月明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技校至青塔公路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月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敏无责任。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就其相关损失,曾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19800元,并确认“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刘志敏另行主张。”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任丘友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475.91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月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6475.91元,有任丘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清单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有相关依据及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75.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孙月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75.91元。二、被告孙月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