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周绪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绪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仁怀市。2017年4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绪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绪强到仁怀市九仓镇小湾街上被害人扶某经营的海尔电器专卖店内欲购买电池,发现扶某正在客厅沙发上睡觉,就将扶某放在客厅内烤火炉上的价值2259元的华为牌P8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周绪强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扶某。上诉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绪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绪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绪强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扶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发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