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楠星与被上诉人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楠星,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星,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练,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上诉人王楠星因与被上诉人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楠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驹,被上诉人王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麟公司及瑞林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楠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改判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调取(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所涉证据、涉案车库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文件及瑞麟君府小区的建筑区划情况等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损害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严重超越审理期限,有拖延诉讼之嫌。(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库建设用地的性质、权属等重要事实均未查清。据其所知,涉案车库建设用地属于瑞麟君府小区的建筑区划,建设用地、地上设施的权属并非归瑞麟公司、瑞林实业公司、孙瑞林所有,一审法院执行非被执行人所有财产,而是他人所有财产的行为,显系违法。2、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库的产权归属于孙瑞林、瑞麟公司和瑞林实业公司。3、执行依据的公证书存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嫌疑,一审法院据不调查该事实,导致判决不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车库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或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且涉案车库建设用地位于瑞麟君府小区建筑区划内,依据《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业主,依法对涉案车库建设所占用地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车库并未经规划许可,即涉案车位属于规划之外占用业主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涉案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无论对涉案车库建设用地,还是对车库建筑本身,均享有共有权,而被上诉人王娜就涉案车库并不享有抵押权或其他形式物权,上诉人交纳车位款的时间也早于被上诉人的债权产生时间,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四)一审法院为维护王娜个人利益,牺牲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判决有损司法权威。王娜辩称,(一)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案外人提起,其举证的主体均为案外人,而且案外人所举的证据需要达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上诉人多次提及王娜、人民法院需证明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来决定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涉案的车库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同时涉案车库也是由瑞麟公司全额投资修建,因此,该车库属于被执行人瑞麟公司的资产,执行法院对该车库执行合法。(四)涉案车库并不属于瑞麟君府小区的业主共有,所谓共有属于物权的种类之一,应符合物权登记的原则。而本案中上诉人对执行标的车库并未提供物权登记的相关证明,因此上诉人并非涉案车库的共有人,也不享有共有的产权。(五)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其主张仅提供了收据一张,收据并未载明其所购买车库的具体位置以及编号,而本案涉案的车库规划总数为1311个车位,所以无法确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车位的具体位置,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瑞麟公司购买的车库的买卖关系涉及的标的物无法确定。故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买卖关系不成立。同时,本案涉案车库截止目前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即便上诉人与瑞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也是无效的买卖关系。(六)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库并未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对车库合法占有,故上诉人的请求以及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的规定。(七)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于法有据,与判决书、仲裁书等具有同等执行效力,公证处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进行了审查,对于执行文书的审查,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故上诉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王楠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王娜与各债务人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6日各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7747952元整,各债务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经债权人王娜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2015年2月25日,王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的车库属在建工程,均未投入使用。该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本案原告王楠星作为案外人以上述被查封车库中有归其所有的车位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王楠星所提执行异议证据不足,遂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中执异字第0038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楠星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该院提交被告瑞麟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向其出具的编号为0008482的收据一份,载明预收原告二期车位款人民币13万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经该院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的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均未投入使用,瑞麟公司亦未向原告移交车位,原告所主张的车位没有确定的具体位置。庭审中,原告、被告王娜均表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仅在西安市临潼区发改委办理了车库立项审批手续,未在规划、住建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收据证明其向被告瑞麟公司支付了购买车位款项,主张其作为小区业主对该小区建筑区划内的设施即车库享有共有权,因原告既无相应的权属证明,亦不能明确其购买车位的具体位置,且瑞麟公司并未向原告移交车位,涉案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无法投入使用,故原告并未取得涉案车位的物权。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车库的车位拥有使用权,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停止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楠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楠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楠星一审提交的其与瑞林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临潼区房管所进行了备案登记,且交付了购房全款。证明其在查封前购买了车位所在小区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王楠星在王娜与瑞麟公司、瑞林实业公司、孙瑞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王楠星称公证债权文书内容虚假,系王娜与孙瑞林、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孙瑞林、瑞麟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王娜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王楠星前述主张的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王楠星一审申请调取的有关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证据,一审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王楠星称一审超出法定审限,经查该案不存在超出法定审限的情形,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王楠星称涉案车库不属于瑞麟公司而为业主共有的问题。首先,王楠星就涉案标的物不属于瑞麟公司所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其从瑞麟公司处购买了标的物,亦说明本案纠纷前其对涉案标的物属瑞麟公司所有并无异议。其次,涉案车位位于在建的整栋建筑物内,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形不符,不属于业主共有。该建筑物属新建,按法律规定所有权由建造人原始取得,王楠星不是建造人,不能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提供收款收据证明通过买卖合同获取标的物,但在未经登记之前,其仅享有物权期待权。第三,即使如王楠星所称其作为共有人之一,与业主共同享有涉案车位所属建筑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并不能得出地上建筑物由业主共同所有的结论,王楠星若认为建筑物的建造人未经审批,违规建设,侵犯了其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应否继续执行的问题。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属于该区域内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车位、车库在物理上有独立性,但其社会功用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是对商品房提供的居住功能的延伸和拓展。对业主而言,相当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以国家标准的形式为建设单位等设置了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业主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优先利益。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强制配备并首先供业主使用,是小区内业主享有的与商品房的占有、居住相关联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上诉人王楠星作为瑞麟君府小区的业主,其交纳全部车位款购买案涉车位的目的是便利居住,其作为业主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较普通债权更为优先的法律保护,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王楠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二、对于王楠星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的车位停止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文军审判员 刘立革审判员 张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