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临澧县九洲商贸有限公司与临澧县鑫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澧县九洲商贸有限公司,临澧县鑫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95号申请执行人:临澧县九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合口镇大兴街迎宾路003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临澧县鑫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四新岗镇四新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学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临澧县九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澧县鑫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072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临澧县鑫澧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279723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766元、执行费4100元,合计291589元。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已抵押银行,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2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