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申卫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申卫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850号原告:李海军,又名李小六,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生,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卫华,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诉讼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军与被告申卫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6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生、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459.2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申卫华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申卫华驾驶豫H×××××号小轿车与李海军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申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军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463.75元、误工费11700元、车损11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7459.27元。被告申卫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有效期限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申卫华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申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申卫华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申卫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温县人民路润祥桑宝水暖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原告的结婚证、朱小平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鉴定费损失;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温县人民路润祥桑宝水暖门市部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李海军及其他四个工人的工资均是5580元,且每月工资均相同,不符合建筑工人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同时,没有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1月15日16时56分,申卫华驾驶豫H×××××号小轿车在温××××路文化广场东由东向西调头时,与由西向东李海军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申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军无责任。为施救自己的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军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综合征、上唇部软组织损伤、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李海军共支付医疗费3580.52元。3、2017年2月15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李海军的五羊两轮摩托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车损为111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4、2017年1月13日,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申卫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海军受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申卫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申卫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海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申卫华予以赔偿。(二)原告李海军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358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4、因原告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出院后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后仍需要恢复一定时间,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5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28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655.21元(41283元÷365天×50天)。5、原告住院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63.79元。原告主张46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1115元。7、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14.48元。鉴定费1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11214.48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申卫华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海军损失113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38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850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