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捕前住,系个体。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俊林,系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俊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军兴路速洁化工厂门口,趁被害人何某停于此处的奥迪车内无人之机,遂将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一单肩包内8600元现金及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但辩称盗窃数额为7500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8600元有异议,应认定盗窃数额为7500元;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盗窃数额小,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受害人12000元,且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4、本案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且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表示要积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军兴路速洁化工厂门口,趁被害人何某停于此处的奥迪车内无人之机,遂将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一单肩包内8600元现金及钱包盗走。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何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清单,手机截图照片,石家庄站北站车间证明,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车票复印件,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盗窃数额为7500元而非8600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现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