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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书林、陈德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书林,陈德琴,杨元龙,陈德军,陶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金书林,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陈德琴,女,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杨元龙,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陈德军,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陶淼,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书林、陈德琴、杨元龙、陈德军、陶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被告金书林、陈德琴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加收50%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元龙、陈德军、陶淼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00000元及执行费1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