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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1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金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金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1行初90号原告驻马店市金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伊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焦锐男,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甘露,厅长。委托代理人梁辰宇,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金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驻马店市金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金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驻马店市金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金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东奎审 判 员  刘建梓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