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莫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莫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主要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焕良,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水,该行职工。被告:莫飞云,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莫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飞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105200800002269”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莫飞云偿还借款本金84359.40元;三、判令被告莫飞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四、判决原告对被告座落在桂平市木乐镇西街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抵押物为房地产及在建工程,土地证号:浔国用(2007)第14**号,房地产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浔建村2007-927号,抵押证号:浔房他字第2008-0253号。原告对处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莫飞云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的申请,用于自建房。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8年2月4日与被告莫飞云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5200800002269)。200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莫飞云发放了12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按6.6555%执行,逾期年利率为9.98325%,借款期限为2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以莫飞云的房屋及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物土地证号:浔国用(2007)第14**号,房产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浔建村2007-927号,抵押证号:浔房他字第2008-0253号。但莫飞云从2016年6月4日开始欠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尚欠贷款本金84359.40元,欠息2398.80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飞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飞云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的申请,用于自建房。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8年2月4日与被告莫飞云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5200800002269)。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555%,逾期年利率为9.98325%;借款期限为2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被告莫飞云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层)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浔国用(2007)第14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浔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权利证号为:浔房他字第2008-0253号。2008年2月4日,原告向莫飞云发放了12万元的贷款。但被告莫飞云从2016年6月4日开始未按期还款,尚欠贷款本金84359.40元、利息2398.80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提供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仅包括房屋一层84平方米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债权对被告后续加建的部分楼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莫飞云签订的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5200800002269);二、被告莫飞云应偿还借款本金84359.4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莫飞云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从2016年6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处置被告莫飞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桂平市木乐镇西街的房地产一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2007)第1435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4元,由被告莫飞云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