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雄杰与鲍樟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杰,鲍樟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741号原告:周���杰,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樟法,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法,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雄杰与被告鲍樟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给予了二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在和解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雄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告鲍樟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樟法支付代偿款89600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鲍樟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鲍樟法于2014年4月14日向案外人付云飞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13日为止,利息按月息3.2分标准计算。如未按时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仅在2015年12月底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底为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之后,经付云飞催收后,原告于2016年6月底代被告还清了剩余借款8万元及9600元利息。原告周雄杰在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鲍樟法辩称,1、答辩向付云飞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2、答辩人向付云飞的借款由章美琴与遂昌县妙高街道苍畈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抵押物。原告周雄杰不是担保人。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可能给答辩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原告并未在借条中签字。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6月13日已经届满,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还款,不能向答辩人追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雄杰提供的借条、收条、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周雄杰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鲍樟法向案外人付云飞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2%,于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借款。若被告鲍樟法逾期还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周雄杰、案外人章美琴、遂昌县妙高街道苍畈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鲍樟法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周雄杰于2016年7月3日代被告鲍樟法归还付云飞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600元,共计89600元。被告鲍樟法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周雄杰,故原告周雄杰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周雄杰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周雄杰陈述,支付给付云飞的利息96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鲍樟法陈述,向付云飞的借款是陆陆续续归还的,截止2016年1月份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鲍樟法向付云飞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樟法辩称,其已经还清了借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后,原告周雄杰代为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以认定。原告周雄杰代被告鲍樟法支付的利息9600元,原告陈述系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24%计算利息为6400元。原告周雄杰代被告鲍樟法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合理的利息6400元,共计86400元,有权向被告鲍樟法追偿。原告周雄杰依据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鲍樟法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条系被告鲍樟法与付云飞间的约定,原告周雄杰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被告鲍樟法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周雄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雄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樟法关于原告周雄杰不是本案保证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鲍樟法还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届满,诉讼时效从次日起计算二年。在���讼时效期间内,被告鲍樟法承认多次还款,至2016年1月份还归还了款项。故主合同诉讼时效于2016年1月份中断,原告周雄杰系在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代被告鲍樟法还款。本案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原告周雄杰承认,在保证期间内,付云飞曾多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付云飞第一次要求原告周雄杰承担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之后,每次催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周雄杰系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代被告鲍樟法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樟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雄杰代偿款86400元;二、驳回原告周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周雄杰负担78元,被告鲍樟法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