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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路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9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7时许,在尉氏县大营乡XXXX路某甲家屋后,被告人路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要某甲、路某戊发生打斗,路某甲从邻居家中拿一把剪刀将被害人路某戊驾驶的一辆铲车前后各一轮胎扎破,无修补价值,经鉴定两轮胎价值人民币5500元。2016年9月27日,路某甲与被害人路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路某甲于2016年7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要某乙、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戊、要某甲的陈述,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剪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路某甲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勇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