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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338张家港市大正艾可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梅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大正艾可商贸有限公司,赵梅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338号原告:张家港市大正艾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吴正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梅娣,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家港市大正艾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艾可商贸公司)与被告赵梅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艾可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火元、被告赵梅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正艾可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租金合计76140元;2、判令解除双方自2017年12月30日后的租赁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大正艾可商贸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塘公路6号建筑面积为218.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赵梅娣,租期为三年,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年租金为48070元,租金先付后用。被告赵梅娣至今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76140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梅娣辩称,1、签订租赁合同时,讲好是用作市场之用,但后来改作了仓库;2、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办证资料,致使我无法办理营业执照;3、原告方人员用一大块布将我承租场所封住;4、租赁场所的实际面积不足218.5平方米,加上公用面积才大约达到218平方米;5、我承租涉案房屋一两个月后,原告方人员曾同意将2万元租金退还给我,之后双方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其后一直未就此跟我继续商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大正艾可商贸公司(出租方、甲方)、赵梅娣(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房屋,用于从事装饰材料的经营活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二、甲方将坐落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太平村西塘公路6号建筑面积约为218.5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220元,税金另加)出租给乙方用于开展经营活动……三、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2月30日起到2018年12月29日止;四、年租金约定如下,第一个租赁年度(从2015年12月30日起到2016年12月29日止),年租金为48070元整,税金另加;第二个租赁年度起,租金以第一年的年租金为基数,逐年增加_﹪;五、租金支付办法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十三、双方商定,本房屋仅限乙方用于装饰行业类商品的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经营其他商品和改作他用……十五、乙方应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二十一、租金第一年半年一付,第二年开始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大正艾可商贸公司依约将房屋交由赵梅娣使用,赵梅娣先后支付20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家港市艾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服饰公司),其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单位拥有的“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及“张国用(2006)第530002号”权证项下的不动产已于2007年4月20日开始整体租赁给大正艾可商贸公司,该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收益归该公司,我单位与大正艾可商贸公司的往来另行计算。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大正艾可商贸公司的该转租行为得到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艾可服饰公司的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梅娣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尚结欠原告大正艾可商贸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9日租金76140元,有《租赁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赵梅娣辩称涉案房屋原本用作市场之后改作仓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碍难采信;被告赵梅娣还辩称因原告原因致使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办理营业执照可归因于原告,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赵梅娣辩称原告人员用布将其承租场所封住,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被告赵梅娣辩称涉案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不足218.5平方米,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租赁合同》记载相违,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赵梅娣还辩称原告曾同意将已支付的2万元租金退还,之后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梅娣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大正艾可商贸有限公司租金76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赵梅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赵梅娣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大正艾可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梅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大正艾可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