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廖建平与杨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平,杨森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01号原告:廖建平,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瑶,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廖建平与被告杨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平的特别授权委任代理人陈春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平诉称,被告因承建“郫县中医院”项目,与原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及劳务。义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曾办理结算,以上结算均由被告签字确认金额。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2月6日之前支付余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机械及劳务费共计82560元以及违约金13285.93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的至2017年1月3日的资金利息13285.93元,以及判令被告按每日39.3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森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森因承建“郫县中医院”项目,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分包与原告廖建平。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兹有成都‘郫县中医院’项目,廖建平所属工程机械及劳务人员于2015年7月2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20日完工出场,共完成R=1.0桩基25根,其中实桩356米,空桩37.5米,合计金额10256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工程款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2016年1月28日、3月23日分别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款单、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森将已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廖建平,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建平支付工程款825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56元,由被告杨森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廖建平预交,被告杨森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廖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