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华杰与范现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杰,范现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998号原告:李华杰,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保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现宏,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杰诉被告范现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杰的委托代理人严保才、被告范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1687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电脑配件(内存条)业务来往,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内存条货款168700元,并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范现宏辩称,该笔欠款是内存条欠款,双方约定在三年质保期内暂不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000元,所以欠款数额应当为148700元,内存条质量不合格。原告李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和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范现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存条照片、转账明细截图及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据形式单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转账明细截图及银行明细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及内存条照片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时间显示为2014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配件内存条,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华杰内存条货款壹拾陆万捌仟柒佰元正(168700)2015年10月给,如果10月之前给按银行流水单减。2015年4月1号范现宏”。被告范现红于2016年2月6日分两笔向原告还款20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范现宏欠原告的货款1687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范现宏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下余148700元被告应予偿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相关损失,虽双方未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被告提出内存条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现宏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华杰货款148700元并分别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本金16870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487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范现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