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松、谢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谢志立,亓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立,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原审被告:亓均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胡松因与被上诉人谢志立、原审被告亓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松,被上诉人谢志立到庭参加诉讼。亓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费用全部由谢志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6日,胡松与亓均文于2016年3月9日就解除了婚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胡松不应承担。谢志立却说此债务离婚之前就产生了,但是胡松对此债务并不知情,此债务也没有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更何况离婚协议书也写明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债权的纠纷,不涉及分割债务债权的纠纷。这是亓均文离婚后欠下的赌债。至于一审承办法官认为胡松没有提交证据,但胡松在庭审中已向法庭说明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派出所(以下简称太平派出所)有亓均文赌博的证据。2016年10月27日,亓均文因涉嫌经济刑事诈骗被太平派出所羁押,胡松在太平派出所办案人员要求其录口供的过程中得知亓均文有赌博恶习,办案人员在亓均文的手机里找到亓均文赌六合彩的证据,胡松也向法官说明了此证据,因胡松无权获取此证据,只能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就作出判决,这是不公平的。谢志立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胡松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松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本案相关费用全部由胡松负担。综上所述,胡松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谢志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亓均文、胡松共同返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法院判决后付清为止);2、亓均文、胡松负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卡号为53×××74和62×××12分别是谢志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信用卡账户。谢志立提交的62×××12信用卡账户信息载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应还总额为25927.66元。2016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向谢志立发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通知书》,通知谢志立:至2016年1月27日,谢志立的53×××74有4464.90元欠款未还,合计谢志立共欠30392.56元未还。2016年6月6日,谢志立作为贷款方与亓均文(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于之前使用建设银行(卡号53×××74)和广发银行(卡号62×××12)的银行信用卡欠款,借款金额为31000元,利息每月3分,借款方保证在2016年6月起至2016年的9月止,按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借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亓均文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谢志立,谢志立遂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亓均文与胡松2000年7月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3月19日,双方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谢志立主张亓均文拖欠借款31000元,提交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账户信息、建设银行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谢志立名下的卡号为53×××74)及62×××12两张信用卡实际由亓均文使用,谢志立以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借款给亓均文,亓均文因使用上述信用卡未能偿还银行借款,双方以合同的方式确认因亓均文使用谢志立的上述信用卡拖欠银行借款的金额为其向谢志立的借款,故谢志立的主张成立。双方在确立借贷关系后,亓均文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给谢志立,故谢志立要求由亓均文归还借款31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6日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谢志立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志立要求亓均文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亓均文拖欠谢志立的借款,实际是其与胡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谢志立名下的信用卡发生的,虽然胡松也表示不知道亓均文使用谢志立信用卡的情况,但该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胡松与亓均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或者亓均文使用谢志立信用卡时,与谢志立约定借款由其本人自行偿还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属其与胡松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松应与亓均文共同偿还31000元借款和利息,对胡松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亓均文、胡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给谢志立。二、驳回谢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亓均文、胡松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胡松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胡松已于2016年3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2、胡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胡松的收入状况,亓均文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属其个人债务;3、胡松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胡松与亓均文居住的房屋为按揭还款。4、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及亓均文赌博的数据,共同证明亓均文存在赌博行为且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谢志立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涉案借款应由胡松、亓均文共同偿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松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收入来源较高、较稳定且家庭无大额支出,胡松仅以一张来源不明且无当事人签名或相关机构盖章的单据主张亓均文存在赌博行为依据不足。另,根据胡松申请,本院依法向太平派出所调取了两份林丽娟的询问笔录(林丽娟陈述亓均文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诈骗其66500元)、一份林建国的询问笔录(林建国陈述亓均文2016年10月份诈骗其15000元)、三份程虎然的询问笔录(程虎然陈述亓均文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诈骗其75000元及六条香烟)、四份亓均文的讯问笔录(亓均文自述已与胡松分居两年,诈骗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和日常生活)、一份覃蔷茵的询问笔录(覃蔷茵陈述亓均文于2016年4月份诈骗其4500元)、一份胡松的询问笔录(胡松自述2013年与亓均文出现感情问题,但每月给钱亓均文还房贷,亓均文未及时偿还房贷,家里日常开支及抚养小孩均由胡松自行负担)、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韶公浈立字(2016)02419号立案决定书、亓均文与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补偿亓均文28857.50元),胡松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亓均文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处理,系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无法偿还才进行诈骗,债务均是其个人债务。谢志立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在亓均文与胡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是夫妻共同借款,应由亓均文与胡松共同偿还。本院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亓均文与胡松于2013年左右出现感情问题;亓均文涉嫌诈骗林丽娟等人款项金额较大,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亓均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陈述,其所得用于偿还高利贷及个人消费,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亓均文参与赌博。经法庭询问,谢志立称其与亓均文均在同一单位上班,亓均文急于用钱,所以将其信用卡给亓均文使用;胡松称家庭并无大额支出。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还查明:蓝向勇曾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起诉请求:亓均文、胡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00元,共计53800元。浈江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亓均文、胡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蓝向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00元。胡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松在该案中称其在韶关市电线厂上班。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务形成于亓均文和胡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蓝向勇主张亓均文借款用于家庭急用,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亓均文、胡松存在家庭大额开支,且蓝向勇与胡松不相识,并无证据证明亓均文和胡松双方存在举债合意。无证据证明胡松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该债务用于亓均文、胡松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双方应履行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且亓均文涉嫌诈骗犯罪,涉案债务应按亓均文的个人债务处理较为妥当。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粤02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一、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为:亓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蓝向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00元。二、驳回蓝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胡松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胡松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胡松、亓均文夫妻共同债务。亓均文对于向谢志立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但亓均文借用谢志立的信用卡后以其个人名义向谢志立出具《借款合同》所借款项31000元是否可认定为亓均文、胡松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胡松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虽然《借款合同》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但亓均文使用谢志立的信用卡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而亓均文与胡松于2016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涉案债务形成于亓均文和胡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志立主张亓均文借款原因系急于用钱,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亓均文、胡松存在家庭大额开支,且谢志立与胡松并不熟悉,并无证据证明亓均文和胡松双方存在举债合意。亓均文时系韶关市妇联司机,胡松在韶关市电线厂上班,双方都有固定收入,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胡松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该债务用于亓均文、胡松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双方应履行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且根据亓均文等人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亓均文、胡松收入均稳定且无大额支出的情况下,亓均文以借款、办事等名义向林丽娟、林建国等人收取十数万元款项,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亓均文也因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而刑事拘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亓均文涉嫌诈骗犯罪,涉案债务应按亓均文的个人债务处理较为妥当,胡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胡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亓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谢志立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谢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亓均文负担。亓均文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34元,谢志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亓均文负担。亓均文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68元,胡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8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