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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铭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余灯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铭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余灯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657号原告:深圳市鑫铭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塘前新村11号101。法定代表人:黄霞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灯峰,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深圳市鑫铭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灯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辉、邹淑巧,被告余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2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深圳市鑫铭尚装饰设计公司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金阳商贸广场M座15、16号商铺(即清溪陈氏香鹅掌店铺)进行装修,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25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16000元,另约定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后经双方同意增加部分项目,该增加部分的装修款为10430元。双方最终商定总价款为126000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已支付104000元,并约定尾款22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装修期间偷工减料,实际施工与工程报价单内容不符。1.招牌工程,铁架招牌中的角铁骨架都是采用原来的废旧生锈材料,立面铺铁板更改成木板,此项与报价单不符。2.茶水柜报价单上是面铺黑色大理石,但实际操作没有铺。3.厨房顶面翻新报价单上腻子2遍、打座、乳胶漆l底2面,但实际工程只是喷上简单的黑漆。4.卫生间铺墙砖报价单上有报价,但实际工程大部分没有铺。5.此装修工程并没有按合同如期完工,而是匆忙逾期完工的。二、原告装修过后存在着各类安全隐患和装修材料质量问题。1.卡座扶栏的铁柱栏杆造成人员手指的伤害。2.厨房水沟盖安装不当,容易踩翻翘起造成人员受伤。3.使用不符规格标准插座,在使用过程中烧坏引起就餐客人的不满,对我店的正常经营带来极大影响。4.墙角挖开的走线沟没有仔细填补,给一些老鼠有可乘之机。5.把我店原有的通风排气装置全部封死,并且没有安装新的通风排气装置。6.厨房门安装不合理,厨房设备进入后很难出来。7.经常出现水管爆裂等等一系列问题。8.装修工程的发票至今还未提供。综合以上问题都有及时找到深圳市鑫铭尚装饰有限公司经理黄霞银沟通,但并不给与及时处理,甚至是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置之不理。关于欠条问题,这些欠条是黄霞银于2017年1月12日PM17:00左右带领6到7名不名身份人员到被告处,逼迫被告签下了欠条,可以仔细辨认字迹,欠条内容根本就不是被告所写,而是黄霞银所写,他带着不明身份人来店就是为了逼迫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曾多次与黄霞银商量请他把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完后,被告定会将尾款全部结清给他,但他态度强硬,完全不同意解决处理工程上存在的隐患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清溪镇金阳商贸广场M座15、16号商铺的装修,工程总价款116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对预算设计认可签订合同之日支付4万元,完成水电基础工程支付3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万元,竣工当天支付16000元;工程保修期一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项目,增加工程价款为104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清溪陈氏香鹅掌店铺装修总价款126000元,截止2017年12月已付104000元,尾款2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落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被告主张欠条系在原告的强迫下签字,同时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所用材料不符等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126000元,尚有2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但主张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尾款,同时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不合理。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欠条、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装修,被告也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尚有尾款22000元未支付,原因是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在使用案涉工程之后,又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院认定2016年12月31日为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依据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该日向原告支付完装修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逾期完工问题,被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约定不合理,本院也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于上面的论述,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向向原告支付完装修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2日起以22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铭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铭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深圳市鑫铭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余灯峰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丹盈王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