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888原告欧妹志诉被告蒋初荣、欧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妹志,蒋初荣,欧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888号原告:欧妹志,女。被告:蒋初荣,女。被告:欧志勇,男。原告欧妹志诉被告蒋初荣、欧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妹志、被告蒋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初荣是朋友。2014年4月29日,被告蒋初荣、欧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年底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自2016年12年起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原告前诉请求迅速、公正裁决。被告蒋初荣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现已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没还,欧志勇讲等过年回来再还清。被告欧志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欧志勇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蒋初荣是朋友。2014年4月29日,被告蒋初荣、欧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年底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欧志勇于2015年4月12日支付原告20000元,其中支付11个月利息为13750元,剩余6250元用于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初荣、欧志勇向原告欧妹志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支付的20000元除支付11个月利息13750元外,剩余6250元应按偿还本金计算。被告蒋初荣辩称借款是欧志勇个人所用,但借条上蒋初荣在借款人栏签署的名字,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蒋初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的辩称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初荣、欧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欧妹志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蒋初荣、欧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