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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阮保华与苏世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保华,苏世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81号原告:阮保华,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华,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世林,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阮保华与被告苏世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华、张保全,被告苏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世林立即付给原告人工工资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青神县xx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叫原告到该工程上做木工(内容包括:模具支撑、安装、拆除、清理)。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带领木工班组在该xx工地做木工。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的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人工工资结算,并未结算未完工部分的人工工资。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尚欠37000元未支付。被告遂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苏世林欠阮保华人工工资37000元,在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苏世林辩称,被告雇请原告的班组在青神县XX楼工地做木工是事实。但截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班组负责的工程尚未完工,故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暂扣“约37000元”工程款,待原告的班组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后,被告再于2015年4月3日之前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的班组未继续完成剩余工程,被告雇请了他人对原告班组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故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世林于2014年承包了青神县XX的木工工程。2014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阮保华带领的班组在1号楼工地做木工,工作内容包括模板支撑、拆除、清理、堆码。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班组负责的该1号楼木工工程尚有部分工作因其他工程进度原因未完工,但因临近春节,原告及其工人要求结算工资,遂前往青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工作人员通知了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解决。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苏世林欠阮保华人工工资约37000元(叁万柒仟元正),在2015年4月31日以前支付。欠款人:苏世林。2015年2月15日。证明人:漆某(案外人)。”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就原告的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人工工资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尚欠37000元未支付。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帅某、游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帅某、游某、胡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亦能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相印证。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采信。2.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班组负责的工程尚未完工,故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暂扣约37000元工程款,待原告的班组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后,被告再于2015年4月3日之前向原告付款。被告为证明该辩称意��,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复印件3张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调查笔录、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苏世林雇用原告阮保华带领的班组为其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尚欠原告37000元人工工资未支付,有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载明的小写金额虽然为“约37000元”,但大写金额明确,且付款日期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载明的期限付款。现被告已逾付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付给原告人工工资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原、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进行的人工工资结算系针对已完成的木工工程,故被告辩称被告雇请他人对原告班组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不应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苏世林支付给原告阮保华人工工资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世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该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蒙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