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雄、赵飞、许立新、曾志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雄,许立新,赵飞,曾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雄,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雄,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许立新,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赵飞,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曾志勇,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雄、赵飞、许立新、曾志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支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1821545.98元、利息46678.53元、共计1868224.51元。律师费420000元,由被执行人赵雄承担。被执行人青海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飞、许立新、曾志勇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23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我院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