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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80年10月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峰与朋友盛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高记饭店聚餐时饮酒。当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高记饭店出发往南通市通州区四安初级中学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左右,当被告人王峰驾车由南向北行经南通市通州区江通线9KM处地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被告人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峰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调取的驾驶人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盛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