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长根与承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根,承万宝,崔爱珍,黄玉梅,胡娟,胡文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665号原告:李长根,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腊花,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承万宝,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第三人:崔爱珍,女,193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第三人:黄玉梅,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第三人:胡娟,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第三人:胡文旭,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男,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原告李长根诉被告承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胡其东以第三人的诉讼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胡其东于2017年4月2日病故,崔爱珍、黄玉梅、胡娟、胡文旭系胡其东的法定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腊花,第三人崔爱珍、黄玉梅、胡娟、胡文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万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万宝立即归还借款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承万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6日向胡其东(已病故)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承万宝出具借条时,胡其东要求被告向李长根出具借条,但款项实际由胡其东出借,借条在胡其东处,该款经胡其东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向胡其东归还借款。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万宝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该款系第三人所有,应由被告归还第三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承万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万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其东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时,胡其东要求向李长根出具。另查明,崔爱珍系胡其东的母亲,黄玉梅系胡其东的配偶,胡娟、胡文旭系胡其东的子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人述称该款系胡其东出借,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李长根认可第三人的述称,为此,第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万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第三人崔爱珍、黄玉梅、胡娟、胡文旭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564元,由被告承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忠人民陪审员 徐克珍人民陪审员 黎云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珊珊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