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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周劼与黄炎生、林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周劼,黄炎生,林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38号原告:曹周劼,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特别代理),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炎生,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惠清,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曹周劼与被告黄炎生、林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月11日,依据曹周劼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闽072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对黄炎生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周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生、林惠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周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炎生、林惠清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黄炎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曹周劼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黄炎生的配偶林惠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曹周劼交付借款60万元。黄炎生、林惠清未偿还借款本息。黄炎生、林惠清未作答辩。曹周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黄炎生、林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曹周劼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曹周劼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曹周劼向黄炎生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曹周劼借到现金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届满起两年。黄炎生作为借款人、林惠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当日,曹周劼通过其6217001820007071008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至黄炎生6217001820007083268账户。借款后,黄炎生、林惠清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黄炎生与林惠清于2008年8月27日结婚。曹周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3620元。本院认为,黄炎生向曹周劼借款60万元,该事实有黄炎生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应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曹周劼有权要求黄炎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虽然林惠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发生在黄炎生、林惠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曹周劼主张林惠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曹周劼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的申请费3620元,应由黄炎生、林惠清承担。黄炎生、林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曹周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炎生、林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曹周劼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黄炎生、林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周劼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黄炎生、林惠清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园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