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冯萍、周泽洪、喻中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冯萍,周泽洪,喻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异57号案外人马万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6346603-1。代表人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芮,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7号附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9212-X。法定代表人周泽洪,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冯萍,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周泽洪,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执行人喻中华,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冯萍、周泽洪、喻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万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马万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花,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芮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冯萍、周泽洪、喻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万成称,我于2010年8月31日与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广场支路一巷X号附X号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也已实际交付了房屋,我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房屋属于我所有。现请求法院解除对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广场支路一巷X号附X号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称,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在2008年7月和2009年的6月就已办理完毕,共有两个房地产权证。均在马万成购房之前办理。我行认为,马万成在长时间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转移登记,具有过错,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我行已经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马万成陈述的事实不实,理由如下:1、房屋登记在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名下,但马万成是与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签订的合同,出卖人签名的是个人胡光华;2、马万成并未向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公司或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支付房款,而是支付给个人,且收款收据是项目部开具的,所以我行认为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房款;3、马万成提交的水电费等票据都是2017年的,在时间上并不能证明之前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屋;4、马万成提供的购房合同都为某单元某号,与本案执行标的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马万成提出的标的异议。被执行人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周泽洪未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喻中华未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冯萍未参加听证。本院查明,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是由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更名而来。2010年8月31日,马万成与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马万成购买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开发的忠县福田小区X栋X单元X号门面,购房款共1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由马万成一次性支付;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保证在2011年元月底前交付房屋;该房的所有权在付清房款后归马万成享有;国土证、房产证、天燃气等由马万成自行办理,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提供手续。合同签订后,马万成于2010年11月14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亦将前述房屋交付马万成占有使用至今。忠县福田小区X栋X单元X号,现为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广场支路一巷X号附X号。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广场支路一巷X号附X号现仍然登记在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名下。因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未能交纳有关税费,马万成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据(2016)渝0105执5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前述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马万成于本院查封之前即与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价款,之所以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由于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厂的原因所致,并非马万成的过错造成。马万成对该房屋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提出的标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宏正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广场支路一巷X号附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必元审 判 员 鲍伟来代理审判员 王浚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