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继坡与吴杰、刘道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宋继坡,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坡,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刘道通,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葛绍先,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王经来,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吴典忠,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吴杰因与被上诉人宋继坡、原审被告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君,被上诉人宋继坡、原审被告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继波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该款是上诉人(时任计生专干)在村支两委同意下借用宋继坡45000元上义村计生抚养费,原支部书记拿此借款票据叫村支两委成员签字担保。上诉人及担保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该借款村委会已经归还2.8万元,还欠1.7万元没有归还,借条上写的清清楚楚。当时的还款经过如下:2016年7月5日村里收到镇经管站退给农户租金5万元人民币,7月13日,原支书刘道通召集吴典忠、葛绍先、宋继坡算账归还,经计算,归还原来欠款1.2万元,归还利息1万元,另归还本案借款4.5万元中的2.8万元,并将拿来的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宋继坡。这样,算账当时的2016年7月13日还欠宋继坡1.7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该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借款正书写的内容只是一个还款计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标明内容是还款后的一个说明和记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宋继坡答辩称:上诉人从2015年8月6日,向我借了45000元,经过我多次要一直没有给,就起诉东海县法院,45000元本来作为农民讲是一个大数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道通答辩称:当时,我是村支部书记,党委分了一部分计划生育收费任务,吴杰是计划生育专干,我让吴杰自己想办法解决问题,结果他找宋继坡借钱,其他人担保。宋继坡是在我家交了45000元现金,没有还钱。原审被告葛绍先答辩称:借钱后,叫村干部担保,钱怎么付的我没在场,我当时是会计,还钱阶段是在借条上签还款时,是在乡里领到50000元,支部书记刘道通、村长吴典忠和宋继坡到我家叫我给算帐,还了另一份帐12000元,也是宋继坡的。又还了本案的45000元中的28000元,利息1万元。原审被告王经来答辩称:我原来是治保调解主任,借钱是谁借的我不知道,刘道通拿来借据叫我签字,还款事情我不知道。原审被告吴典忠答辩称:当时我当村主任,为了完成计划生育45000元,叫吴杰借由我们担保,还款时刘道通叫我和葛绍先、宋继坡四个人到葛绍先家去,还50000元给宋继坡,还了12000元,45000元的欠款有10000元利息,剩下28000元是还45000元中的,还剩17000元没还,当时会计叫宋继坡签字。在一审审理中,宋继坡诉请: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息4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吴杰向我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由刘道通等人提供担保。后我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已经一年多,吴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刘道通一审辩称:欠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吴杰、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一审辩称,宋继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是存在的,但是已经基本还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吴杰辩称该款项是用于交纳村委会计划生育罚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是村里干部构成职务行为,宋继坡应该起诉村里,而不是个人。一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6日,吴杰向宋继坡借款45000元,并由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等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宋继坡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当日支付了该款项。后经催要,双方达成一个还款计划,并记载于借款凭证上,内容如下:此据结至2016年7月13日,已付本息贰万捌仟元,仍欠壹万柒仟元。以后结17000元本息,从2016年7月13日始。2016.7.13日。庭审中宋继坡称上述内容只是一个还款计划,但是吴杰及各担保人均没有还过一分钱。庭审中五被告均认可没有还过钱。一审认为,宋继坡与吴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杰经宋继坡催要未足额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的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宋继坡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宋继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吴杰辩称借款是用于交纳村委会计划生育罚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是村里干部,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一般意义上作为村干部的职务行为应该是在职责范围内,吴杰作为计划生育专干,依法向其工作的对象征缴相应的款项是履职行为,但是向其工作对象之外的民事主体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于该项辩称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吴杰辩称应该由村里偿还借款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同时吴杰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该辩称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宋继坡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宋继坡。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杰提供农村集体资金用款单一份,该证据从东海黄川镇调出。证明:2015年8月6日,黄川经管站退给宋吴村农户租金50000元该款是刘道通领取,并且没有入村里帐,直接将该款按照刚才葛绍先和村长吴典忠说法还给了宋继坡,有了该还款才有宋继坡提供借款凭证上书写内容。对该证据,宋继坡质证认为:这个不是还款证据。我没有收到50000元。刘道通质证认为:这50000元准备还宋继坡,我把村长叫到会计家,算帐还宋继坡多少钱,但是钱没有现金带在身上。打算晚上给他,晚上接到纪委电话这个钱是违规收取。我就把我的钱退给了原交款人范贤军,钱就没有还宋继坡。葛绍先质证认为:没有什么可说的。王经来质证认为:还款单子2016年的7月5日,交谈时间是7月13日,真正还给范贤军是9月2日,这里边时间上是有矛盾的。7月13日的钱和9月2日的钱是两笔钱。吴典忠质证认为:没有什么说的。后来怎么还的我不知道。当时没有在葛绍先家给钱。先把5万元给了宋继坡,然后,才到葛绍先家算帐。根据一、二审审理中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首先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本案借款是否存在还款的事实情况进行的庭审记录中,吴杰、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等人均回答辩没有还款。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再询问吴杰等人,为何在一审中自认没有还款而在二审中主张还款中,吴杰等人的答复是:当时的意思是我们个人没有还款,但村里有还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在吴杰的上诉状中,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上诉意见:第一个意见是吴杰不是借款人。其借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没有收到借款,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第二个意见是本案借款已经通过村委会偿还了28000元,还余17000元没有偿还,有借款凭证上的记录和当时的村书记刘道通从镇政府领款50000元的领条为证。对于第一个上诉意见,即吴杰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该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其观点正确,与本案借款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上诉意见,即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28000元,还余17000元。本院认为,从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能够反映已经偿还28000元,还余17000元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宋继坡表示虽然借条上记载了这一内容,但其并没有收到该款。对此,本院首先可以确认的是:吴杰、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等人作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以个人的方式向宋继坡偿还过28000元。其次,从一、二审庭审中吴杰等人对还款情况的陈述来看,吴杰、刘道通、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以及宋继坡对在村会计葛绍先家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在借条上签署还款内容的事实均一致认可,但在结算之后,是否交付了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时,各方认知不一致。宋继坡主张没有收到借条上记载的28000元;吴杰、葛绍先、王经来、吴典忠陈述还款的主要经过是先经过结算,后由刘道通将款项交给宋继坡,但其并没有见到刘道通交付款项的过程;刘道通陈述在结算后因故没有向宋继坡交付现金。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吴杰主张本案已经偿还28000元,但在交付事实认定上,吴杰并没有直接向宋继坡交付款项,其主张的直接交付人刘道通否认向宋继坡交款,因此,虽然借条上存在还款28000元的记载,但仍然可以认定记载的还款没有实际交付。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上诉人吴杰已预交),由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