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087号原告: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7995201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雯,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05398312206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蔡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会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虎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和8月1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海润”牌注塑机3台(编号HRL278注塑机2台,编号HRL158注塑机1台)和标价6000元/桶的液压油1桶,应付货款总计为564000元。两份购销协议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该合同中所列产品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现被告除支付50000元货款外,未按期付款已逾数月。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三台注塑机(编号HRL278注塑机2台、编号HRL158注塑机1台)和标价6000元/桶的液压油1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返还标价6000元/桶的液压油1桶的主张。被告佳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9日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验收标准、质检质保期限、标的物保留、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8月25日将三台注塑机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佳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8月19日,原告海润公司与被告佳明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各一份。2016年7月18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润牌”HRL278及HRL158注塑机各一台,合同总价344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付订金2万元,机械到2016年7月30日前付三万元,余款分十五个月每月付贰万元,从2016年8月30日到2017年12月30日止。2016年8月19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润牌”HRL278注塑机一台,合同总价214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和机械到共付伍万元,余款共分十七个月付,前十六月每月付一万元,从2016年9月30日到2017年12月30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所售注塑机。2016年7月19日和8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三台注塑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注塑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支付标的物的总价款未及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三台注塑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海润一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海润牌”HRL278注塑机二台、“海润牌”HRL158注塑机一台。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