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兴贞、李洪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贞,李洪莲,石振玲,王军林,张桂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贞(又名王兴增),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莲,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振玲,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审被告王军林,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审被告张桂荣,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王兴贞、李洪莲因与被上诉人石振玲以及原审被告王军林、张桂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兴贞、李洪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建房屋根本不构成侵权,所建房屋属于合理合法建设。本案事实是1993年11月14日,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丈夫王汝成现金2400元现金,由中间人协调,将涉案宅基抵押给王汝成,并把宅基证交给王汝成,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方现金。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契约并没有上诉人签字和认可;况且该协议并没有当时村委会认可和追认。被上诉人现有宅基三处。1988年8月11日,原朱庄乡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宅基证,截止现在目前为止,该争议宅基地合法使用人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方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08年6月被上诉人之夫王汝成因车祸死亡。2012年农历6月4日,上诉人之子王军林为了息事宁人的基础上与王汝成合法继承人王云荣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协议是以17000元又将该宅基买回,其建房是2012年农历6月16日在该宅基上建设院墙和房屋,是在协议签订后所建,并非发生纠纷后强行建设。二、原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被上诉人石振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王军林、张桂荣称当初就是抵押,协议是伪造的。石振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宅基地,并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墙等建筑物,将宅基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振玲系王云荣、王腾荣母亲,被告王兴贞与被告李洪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军林系被告王兴贞与被告李洪莲之子,被告王军林与被告张桂荣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兴隆庄居委会人。被告王兴贞(增)在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兴隆庄居委会原有空闲房宅一处,1993年农历11月14日,王兴贞将该处房宅转让给原告石振玲及其丈夫王汝成(王汝成已于2008年6月因车祸死亡),该宅基的使用证现在原告石振玲手中,登记使用权人为王兴贞,证上有涂改将王兴贞划掉又添加上王汝成的名字,该“宅基地证”是临清市朱庄乡颁发的。2012年农历6月4日,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同村居民李洪海代笔书写宅基地买卖契约一份,载明原告之子王云荣同意将宅基一块(系王兴贞卖与原告夫妇宅院)包括宅基上的树木卖与被告王军林,价款17000元一次性付清,王云荣和被告王军林均在该契约上进行了捺印。当时在场人有同村李臣远、赵士峰、李洪海、王汝敬、焦德泉,王保林。2012年7月30日,原告石振玲以王兴贞、王军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二被告对上述宅院妨害、恢复宅院原状的诉讼,2013年1月25日,本院以该案实际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石振玲的起诉。石振玲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3年6月25日,原告石振玲以王兴贞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确认199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判决后王兴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日原告石振玲以王军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军林和王云龙于2012年农历6月4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2013)临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确认王军林和王云龙于2012年农历6月4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王军林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4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临民一初第1180号判决认定原告石振玲及其丈夫王汝成在购买王兴贞房屋后,取得了本案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王汝成去世后,原告石振玲与其二子对该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对该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经现场勘验,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被告王兴贞、李洪莲建起西房三间,垒起了院墙。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阴历7月份建起院墙,2013年3月份建起了三间西房;被告称建房子时间是2012年阴历6月16日。双方对建房的具体时间均未举证。被告称建房花费5万元左右,原告则称建房花费1万元。诉讼期间原告石振玲的两个儿子王云荣、王腾荣向本院递交“声明”,称王云荣、王腾荣将宅基地的相应权利让与石振玲行使,该宅基地的相应权利全部归石振玲享有。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所争议土地被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石振玲与其二子享有使用权,被告王兴贞、李洪莲在该处所建房屋及所砌砖墙侵占了原告宅基,原告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被告建在原告宅基使用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的两个孩子也应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二子已经提出声明,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属所有人和合法使用人,四被告不构成侵权,没有提供充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在争议宅基上所建房是被告王兴贞、李洪莲所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军林、张桂荣投资参与建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林、张桂荣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贞、李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双方争议宅基地范围上的建筑物,将争议宅基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王兴贞、李洪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兴贞、李洪莲提出鉴定申请,主张1993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契约,并非王兴贞、李洪莲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名字和捺印非本人所写和按手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石振玲与其二子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王兴贞、李洪莲在该处土地上建设房屋、垒建院墙的行为妨害了石振玲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王兴贞、李洪莲拆除建在争议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将宅基地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因199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现上诉人王兴贞、李洪莲提出鉴定申请,主张1993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契约,并非王兴贞、李洪莲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名字和捺印非本人所写和按手印,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兴贞、李洪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兴贞、李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