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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二村民小组,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473号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代表人:黄志勤,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537456800。法定代表人:金鑫。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黄志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那屯”土地补偿金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314.5元(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土地补偿金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淀粉厂,2003年11月5日更名为广西武鸣东凤淀粉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8月25日更名为广西昕阳淀粉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更名为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日,被告以广西昕阳淀粉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50000元为集体土地补偿金,该补偿金包括以下两项内容:1.被告生产水用管道、电杆沿线深埋于原告的“那屯”集体土地;公共用路带来不利影响。2.被告雨水、锅炉烟灰及废气的排放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金(烟灰废气的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另行赔偿);水管租地及电杆租地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33年11月15日,该协议涉及租用的土地租期期满后,如被告需续租则经双方重新协商并签订续租协议;交款方式为逐年交款,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清当年租金,以原告出具收据为准;原、被告之前于2008年8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均依原合同继续履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那屯”处深埋水管道、架电线杆、企业排水提供土地,被告也一度按期支付部分年限补偿金。但2015年、2016年度,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在“那屯”集体土地上埋管、架线、排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补偿金,现被告无故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收据;3.承租合同书。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称:建议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厂内的一切机械设备、厂房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偿还拖欠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村民的租赁欠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集体土地补偿金50000元,该补偿金包括以下两项内容:1.被告生产用水管道、电杆沿线深埋于原告的“那屯”集体土地;公共用路使用带来不利影响的补偿金;2.被告雨水、锅炉烟灰及废气的排放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金(烟灰废气的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另行赔偿);水管租地及电杆租地的出租年限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33年11月15日;交款方式为逐年交款,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清当年补偿款,以原告出具收据为准;原、被告之前于2008年8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均依原合同继续履行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那屯”处深埋水管道、架电线杆、企业排水提供土地,被告也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补偿款5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补偿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补偿款5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未写具体年度)。2017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2015、2016年度补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均在次年才交纳前年的补偿款,原告2015年2月4日收到的补偿款5万元系2014年被告应付的补偿款,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5年、2016年补偿款均是被告应支付的当年补偿款。另查明,广西昕阳淀粉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更名为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土地、道路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拖欠的补偿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仍尚欠2015年、2016年两年补偿款1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有4个年度,且被告也交纳4个年度的补偿款,虽然最后一笔补偿款没有写明具体年度时间,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以及之前各个年度的先后顺序,应推定被告按年度支付补偿款且被告2015年2月4日支付的5万元补偿款系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应支付的补偿款。故被告现尚欠并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是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年度补偿款5万元,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应付补偿款,因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二村民小组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第二村民小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案件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广西金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最迟应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