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军、邓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邓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军,男,系聋哑人,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刑事拘留30日),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3日),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海,男,系聋哑人,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刑事拘留30日���,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3日),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方晓霖,镇江市特教中心退休教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军、邓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军及本院指定镇江市京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莉、被告人邓海及本院指定镇江市京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立新、翻译人方晓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军、邓海在本市4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邓海负责掩护,被告人肖军从被害人解某随身挎包内窃得人民币1147.3元及元某、八佰伴购物卡各1张(卡内余额计980.6元)等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军、邓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军是主犯,被告人邓海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军、邓海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肖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肖军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海的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海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海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军、邓海经共谋,在本市4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邓海负责掩护,被告人肖军从被害人解某随身挎包内窃得粉红色小布包1只,内有人民币1147.3元、元某、八佰伴购物卡各1张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元某、八佰伴购物卡卡内余额计980.6元。被告人肖军、邓海下车后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所窃财物均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军、邓海在开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听性脑干反应(ABR)报告单,诊疗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军、邓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军、邓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军、邓海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军、邓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军、邓海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邓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监视居住3日折抵刑期2日,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军审 判 员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