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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428号原告:莫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委托代理人:梁运发,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森烽,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原告莫某诉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莫某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左右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朱某2愉。原、被告双方由于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的认识不深,在感情上也只是一种感性的认识,双方在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下,成立了家庭。结婚后,被告的诸多不良嗜好慢慢的暴露出来,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劝告立下悔改书的情况下仍旧无丝毫改变,继续频繁作出赌博、吸毒、嗜酒、家庭暴力等恶劣行径。双方婚生女朱某2愉已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存在上述不良习惯朱某2愉随被告生活非常不利于其成长朱某2愉应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惠州市××恺区××镇××号号住宅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房屋,原告为建造房屋的需要多次向他人借款,至今仍有7万元的债务未能清偿,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全部清偿。原告认为,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且被告婚后有各种不良嗜好长期不悔改,夫妻吵闹已成常事,双方早已失去共同语言,也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勉强支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的身心都是极大的伤害,现根据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朱某2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朱某2愉满18周岁;3、判令被告全部承担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朱某1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自愿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朱某2。原告称在2017年3月16日开始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对其所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后,夫妻感情较为稳定,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感情上互相体谅和包容,互相理解、尊重和信任,在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交流,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被告亦应改正不足之处,共同抚养小孩,努力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