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竹枝、杨学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竹枝,杨学周,杨建周,李文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竹枝(曾用名王周芝、王珠枝),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曾用名杨丽洁),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周,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周,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杨学周、杨建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岐,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杨学周、杨建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文静(曾用名杨丽洁),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王竹枝与上诉人杨学周、杨建周,原审原告李文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竹枝、杨学周、杨建周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竹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上诉人杨学周、杨建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岐、许宏良,原审原告李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竹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学周、杨建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学周、杨建周侵占王竹枝宅基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但对于判决杨学周、杨建周将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129号临街门面房归王竹枝所有,实际两门面房的总面积为30平方米,与王竹枝应有的宅基地的面积86.96平方米相差甚远。对于所判的两间门面缺水(上下水)少电,不具备居住条件。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11)49号文件相关规定,杨学周、杨建周占有王竹枝宅基地所建造房屋,并进行租赁的收入对王竹枝没有进行适当补偿,显失公平。另外,根据“分产协议”王竹枝分割宅基地面积为86.96平方米,虽然给杨学周、杨建周留有两条通道各(6*1.5)平方米。只是给予杨学周、杨建周通行方便,但对于其通道的面积仍然应归于王竹枝所有,不能自然灭失。为此,将王竹枝的宅基地面积在判决中认定为69.9平方米,有失公正,显然错误。再者,杨学周、杨建周自1994年在王竹枝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5层并用于出租至今,按照法律来说,确实应该给予王竹枝相应补偿。杨学周、杨建周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杨学周、杨建周侵占王竹枝宅基地使用权的判决,既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也失当,判决的结果是错误的。杨学周、杨建周是经过向当时的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发证后开始建房,并向人民政府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12月,杨学周、杨建周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洛阳市村镇建筑许可证”。杨学周、杨建周合理合法建筑根本不存在侵权的问题。1997年11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给杨学周、杨建周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6)字第0053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贰佰陆拾点玖”其中建筑面积234.8。该证就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杨学周、杨建周2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也是对杨学周、杨建周建的23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所以杨学周、杨建周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更不存在侵权继续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中,将门面房判归王竹枝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一项不公正的裁决。二、一审法院将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129号临街门面房判归王竹枝所有,是错误的。因为杨学周、杨建周不存在侵害了王竹枝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将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129号临街门面房判归王竹枝所有是错误的,因此,王竹枝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杨学周、杨建周在上诉状中阐述了有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证实了王竹枝没有合法的69.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此次对方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驳回。三、王竹枝称杨学周、杨建周应给与王竹枝相应的补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竹枝从没有合法的69.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杨学周、杨建周依法建房,没有侵占王竹枝的宅基地使用权。王竹枝是否租住房屋,与杨学周、杨建周无关,因此,杨学周、杨建周对王竹枝所称的相应的补偿9600元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杨学周、杨建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杨学周、杨建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王竹枝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竹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129号临街一层两间门面房归原告王竹枝所有”,“二被告杨学周、杨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竹枝9600元”。这样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理由不足,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一、认定事实错误,王竹枝从没有合法的69.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判决称:“原告王竹枝对69.6平方米的宅基地有使用权”。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王竹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有69.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1991年10月16日的《分产协议》有“竹枝临街盖房”的约定,但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竹枝临街盖房”没有生效,王竹枝并不能从该协议的约定,直接得到69.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及登记之日起生效。”宅基地是国家的特殊资源,因此法律规定,宅基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土地部门登记才能生效。王竹枝于1991年5月7日已经另立户口。1991年10月16日的《分产协议》约定的“竹枝临街盖房”应视为杨才娃同意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王竹枝,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王竹枝一直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因此,“竹枝临街盖房”的约定一直没有生效,王竹枝从没有合法的69.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适用这些条文对本案没有针对性。本案需要适用有关确权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侵权的法律规定。适用以上条文证明一审法院先主观认定杨学周、杨建周侵权才找有关法律条文来证明自己的主观认定是正确的,确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不应适用以上条文,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三、上诉人依法建房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称:“本院认为,二被告杨学周、杨建周侵占原告王竹枝宅基地使用权。”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杨学周、杨建周是经过向郊区政府申请,批准发证后开始建房。并向人民政府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11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给杨学周、杨建周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6)字第0053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贰佰陆拾点玖”其中建筑面积234.8”。“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该证就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杨学周、杨建周2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也是对杨学周、杨建周建的23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确权,说明杨学周、杨建周是依法建房,是合法行为。王竹枝从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杨学周、杨建周依法建房不构成侵权。四、杨学周、杨建周不应支付王竹枝9600元。上述己说明,王竹枝从没有合法的69.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杨学周、杨建周依法建房,没有侵占王竹枝的宅基地使用权。退一万步说,就是侵占了,王竹枝在宅基地上根本没有房屋,1991年至1995年她根本没有准备盖房屋,她自己租房居住完全应该自己负担。杨学周、杨建周没有侵占她的房屋,她租房居住的9600元租金杨学周、杨建周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学周、杨建周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杨学周、杨建周的合法权益。王竹枝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竹枝仅有69.9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事实错误。王竹枝应拥有8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1、虽分单协议上约定:“竹枝临街盖房,南北为六米宽,东西给两兄弟各丢中见中一米五通道。”该约定仅明确杨学周、杨建周享有相邻权中的通行权,但并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混淆了宅基地使用权与相邻权的概念,该宅基地使用权仍归王竹枝所有,即王竹枝实际应享有的宅基地面积为14.5米×6米=87平方米。2、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王竹枝应为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其取得以登记为要件,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王竹枝提交的《洛阳市郊区洛北乡新生村村民宅基地情况登记表》显示,取得该案宅基地的本户家庭成员包括户主杨才娃、杨作周、王竹枝等为户的家庭成员。该宅基地情况登记表即为不动产登记簿。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王竹枝应为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人。3、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其消灭必须有法律规定,子女出嫁或户口迁出非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故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效力。《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该规定,子女出嫁或户口迁出,不属于法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出嫁或户口迁出,不影响其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二、一审判决仅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129号临街一层,两间门面房归王竹枝所有,对王竹枝明显不公《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宅基地作为农村居民建造住宅的土地,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即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当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涉案8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为王竹枝所有,在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5层建筑物374.84平方米房产)应归王竹枝所有。一审判决仅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129号临街一层两间门面房归王竹枝所有,对王竹枝明显不公。三、一审判决认定杨学周、杨建周支付王竹枝仅9600元,认定数额过少。王竹枝是从2009年10月开始在外租房,有房东作证,直到2010年经多方调解无效才第一次起诉,2012年是在国家规定分居一年半以上才办好离婚手续,赔偿在外租房损失应为200元/月×12个月×7年=16800元。四、要求王竹枝支付杨学周、杨建周临街门面房建造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杨学周、杨建周是在王竹枝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私自建造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129号临街两间门面房,其本身侵害了王竹枝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王竹枝支付建造费1万元,无形中鼓励了该非法行为,根据法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王竹枝依法不应当支付其建造费。五、一审未判令杨学周、杨建周支付王竹枝应得的租金收益,明显不当。杨学周、杨建周违章私自在王竹枝的宅基地上建造5层楼房,从1994年起至今用于租房,有照片和邻居为证,二人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应于王竹枝全部租金的1/3予以补偿。原审原告李文静述称:同意王竹枝的上诉意见。王竹枝、李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学周、杨建周返还侵占王竹枝、李文静的86.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宅基地上的4层建筑物374.84平方米的房产归王竹枝、李文静所有,其按照104352元的价格支付杨学周、杨建周;2、杨学周、杨建周赔偿王竹枝、李文静在外租房损失16800元;杨学周、杨建周赔偿王竹枝、李文静应得的租金收费30万元;4、杨学周、杨建周赔偿王竹枝、李文静精神损失费8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杨学周、杨建周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70年杨才娃(携长子杨作周、次子杨学周、三子杨建周)与郑万花(携二女儿杨素琴、三女儿杨雪琴)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儿女。位于洛阳市××城区××渠北街××、××(××)洛郊集建(土06)字第005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才娃名下,该证载明:该宅基地用地面积260.9平方米,建设占地234.8平方米。南北长17.6米,临街东西宽14.6米。洛阳市郊区洛北乡(镇)新生村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显示户主杨才娃的宅基面积为叁分九厘捌毫,常住人口登记有:妻郑万花、长子杨作周、长儿媳王珠枝、次子杨学周、次儿媳王香枝、三子杨建周、儿媳马改荣、孙女杨丽杰、孙子杨振宇、孙子杨振峰。该宅院原有平房5间(西厦房3间,北1间半,每间面积约8-12平米),另自行搭建厨房4间(东二间,东南角二间,每间面积约5平米)。1989年原平房拆除后重新翻盖了4间平房,先安排杨才娃、郑万花居住,1990年杨学周、杨建周在重新翻盖的4间平房上又加盖了一层(每层4间,共计8间)。杨才娃、郑万花住在一层的中间二间,因王竹枝无房居住,杨学周、杨建周将其各自一间房子给王竹枝居住至再婚。1991年杨才娃因头脑糊涂不能主持分产,由其两个弟弟杨进才、杨志浩(即:杨学周、杨建周的二叔、四叔)主持,王竹枝、杨学周、杨建周参加对宅院及房产进行分产,分产协议载明:1、竹枝临街盖房,南北6米宽,东西给两兄弟各丢中见中1.5米宽通道,两兄弟自竹枝以北建房,兄东弟西,中线划分。二老所留一间半房,材料由竹枝拆用。2、鉴于二老已占用两兄弟各一间房屋,竹枝房屋盖好后给留二老一间房屋。3、××,百年后事需共同看护操办,履行子辈应尽义务,所用钱物,三人均摊。4、以上三人中,如有一人不履行应尽义务,二老所占房屋继承权归履行义务的两个人所有。如果三人义务尽到,老人占谁房屋,百年后归谁所有。1994年由郑万花出面叫人将临街的一间半房屋(坐西向东,即系老大、老二住的房子,当时已成危房)拆除。另查明:杨才娃于1992年去世,郑万花于2010年去世。1982年王竹枝与杨作周结婚,生一女儿李文静,杨作周于1990年去世后,1992年王竹枝带女儿李文静再婚到河南省,2012年2月,王竹枝离婚。又查明:1994年,杨学周、杨建周预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时,杨学周及其妻子专程前往鹤壁通知王竹枝此事,因没有见到王竹枝,杨学周将建房事宜通知了王竹枝当时的丈夫。1995年杨学周、杨建周在该院各自重新建房(杨学周居东,建房5层,每层面积120平方米左右;杨建周居西,建房3层,每层面积120平方米左右),自院中南北界一墙,各自留院门出入。2011年5月20日,王竹枝、李文静及案外人杨雪琴、杨素琴向该院起诉,要求继承杨才娃、郑万花所遗留位于老城区中州渠北街的房屋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李文静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竹枝、李文静要求杨学周、杨建周返还宅基地,这实质是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杨学周、杨建周对宅基地的占用处于持续状态,故王竹枝、李文静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有户内登记人均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洛阳市郊区洛北乡新生村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中常住人口登记上包括长儿媳王竹枝及孙女李文静,且分产协议上明确约定“竹枝临街盖房,南北为六米宽,东西给两兄弟各丢中建中一米五宽通道”,该部分宅基地的面积应为6米×〔14.6米-(1.5米×2)〕=69.6平方米。根据洛郊集建(土06)字第005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并按照分产协议上约定,分给王竹枝的宅基地面积为69.6平方米,即王竹枝对69.6平方米的宅基地有使用权。李文静的户籍已迁出新生村,其不具备新生村村民资格,故其对上述宅基地没有使用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杨学周、杨建周在王竹枝有使用权的69.9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侵害了王竹枝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房屋已建成,拆除、分割会对房屋价值带来严重损失,考虑到该处房屋整体不宜分割的状况,从充分实现房产使用价值及双方生活现状的角度出发,该院酌定将杨学周、杨建周现建临街房屋地上一层的两间门面房归原告王竹枝所有,王竹枝按照建筑成本价向杨学周、杨建周支付房屋补偿10000元;关于王竹枝、李文静要求杨学周、杨建周赔偿其在外的租房损失16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杨学周、杨建周侵占王竹枝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其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应当赔偿其该部分损失,即200元/月×12个月×4年=9600元;关于王竹枝、李文静要求杨学周、杨建周赔偿应得的租金收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竹枝、李文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竹枝、李文静要求杨学周、杨建周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129号临街一层两间门面房归王竹枝所有,杨学周、杨建周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王竹枝,王竹枝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学周、杨建周10000元;二、杨学周、杨建周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竹枝9600元;三、驳回王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文静的起诉。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2元,由王竹枝承担3626元,杨学周、杨建周承担362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我国对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即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一个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户主杨才娃名下,杨学周、杨建周、王竹枝均系该户的成员,三人对涉案宅基地均有权使用。1991年,在杨才娃的两个弟弟杨进才、杨志浩的主持下,杨学周、杨建周、王竹枝就宅基地如何使用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994年,杨学周、杨建周在涉案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前,杨学周及其妻子专程前往鹤壁向王竹枝通知此事,但未见到王竹枝,杨学周将建房事宜通知了王竹枝的丈夫。从上述事实来看,尚无法认定王竹枝放弃了依约使用宅基地相应部分的权利。王竹枝再婚后虽然在外地居住多年,但其户口仍在新生村,有权使用涉案宅基地。但因杨学周、杨建周已经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如果拆除会对房屋价值造成严重损毁,不利于物的利用及资源节约,一审法院酌定将临街一层两间门面房归王竹枝所有,由王竹枝向杨学周、杨建周补偿1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杨学周、杨建周占用王竹枝有权使用的部分宅基地,造成王竹枝离婚后需在外租房居住,应当补偿王竹枝租金损失。王竹枝要求杨学周、杨建周赔偿其应得的房屋出租收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王竹枝承担780元,杨学周、杨建周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