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廖柯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廖柯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08号原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新行政中心侨联大楼一楼,注册号442000000065159。法定代表人:马雄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柯,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与被告廖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在相应的侵权地点以公告的方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判令被告保证不在原告经营场所范围滋事以及在任何地方发表诽谤原告、诋毁原告信誉的言论;3.被告赔偿原告楼盘销售损失50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求中侵权地点为原告皇爵假日广场东大门前和南兴房地产销售中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东省中山市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16年12月3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纠集包括儿童、老人等50余人手持标语,打着大幅横幅,聚集在原告开发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假日广场商场东大门前及楼盘销售中心旁,标语和横幅写着:“无良奸商南兴房产,欺诈业主血汗钱”等诽谤性标语,并高喊“无良奸商”口号,实施侵害行为持续至当天晚上7点。被告等少数人为了个人的私利,以违法行为在皇爵假日广场商场大门前、在原告楼盘销售中心旁纠集并打标语拉横幅,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其行为不但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原告和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皇爵假日广场商场正常生产经营,而且,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和商业信誉,给原告的房产销售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导致数批预约客户签约失败,损失巨大。同时,其行为也严重侵害了皇爵假日广场广大业主的利益,对广大业主的物业招商造成直接负面影响,并从而进一步影响物业升值空间。被告廖柯未作答辩。原告南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廖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5时至19时,廖柯在南兴公司开发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假日广场商场东大门前及楼盘销售中心旁打标语拉横幅,标语和横幅写着:“无良奸商南兴房产,欺诈业主血汗钱”等。庭审中,南兴公司主张廖柯在元旦假期纠集业主拉横幅,喊“无良奸商”口号的行为,引来围观群众,影响南兴公司正常营业,导致楼盘销售成交量为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南兴公司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关于侵权行为。南兴公司主张廖柯纠集他人在南兴公司开发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假日广场商场东大门前及楼盘销售中心旁拉着“无良奸商南兴房产,欺诈业主血汗钱”的标语横幅并喊口号,但是南兴公司提交的光盘及照片均未能证明是廖柯主导并纠集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事实,本院实难采信。二、关于损害后果。南兴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南兴公司应对自己损失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南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因果关系。南兴公司虽主张廖柯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下的销售中心营业额下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营业额下降与该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述证据也无法反映南兴公司的损害后果系廖柯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南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南兴公司主张廖柯侵犯其名誉权理据不足,其诉请廖柯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廖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珊赖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