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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吴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吴海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97号原告:李学东,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吴海林,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学东与被告吴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用于在中宁县水泥厂附近山上采挖石头。双方约定按照挖机的台班费计算租赁费,1700元/天,租赁费在原告挖机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共作业81天,但被告在原告退场时却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未付。2016年11月,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一台,用于在中宁县水泥厂附近的山上采挖石头。2016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学东挖机工事费用肆万叁仟元整小写¥43000元”。对上述欠款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3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有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学东租赁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吴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