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贵源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管理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源,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管理中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159号原告:王贵源,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3MB0U463216.法定代表人:何迈能,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源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渝中区房屋管理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钟华,被告渝中区房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小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重庆市渝中区柑子堡**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王贵源享有。事实与理由:解放前,王贵源父亲王泽浮购买了渝中区柑子堡**至**号房屋及渝中区下回水沟**号、**号房屋。1935年,王泽浮死亡。上述房屋由王贵源及其母亲王泽清继承。1958年12月,王泽清的上述房屋列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83年,相关部门在复查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时,核定母亲所属房屋面积共计384平方米,除自留房屋27平方米(其中住房12平方米,宽空房15平方米)外,其余357平方米住宅出租。重庆市原市中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办公室复查后,维持出租住宅履行,并作出“撤销改造15平方米,作价收购”的意见。1984年5月14日,王贵源签字领取15平方米宽空房的作价款401.54元。2010年10月22日,重庆会江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重庆晨报发布《通知》,要求王贵源在内的拆迁户至现场办理拆迁安置事宜。2010年10月29日,王贵源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记载:渝中区柑子堡**号(原**号)房屋,于1981年8月14日核发有管业证1****号房屋管业证给王贵源,记载该房为川斗结构,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国土证办理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渝中区柑子堡**号房屋土地使用者为王贵源。王贵源要求拆迁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关补偿,但拆迁部门以柑子堡**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后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七星岗房管所),不同意对王贵源进行补偿。王贵源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应属王贵源所有,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因此,王贵源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渝中区房屋管理中心辩称,因机构调整,渝中区柑子堡**号现属渝中区房屋管理中心所有,由渝中区房屋管理中心管理。王贵源已经将涉案房屋赠与夏元生。1982年,因涉案房屋需翻修而因无力承担相关费用,夏元生同意由房管所出资翻修,房屋性质变为公房,之后该房由夏元生承租。1992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夏元生变更为其妻子李寅影,由其承租至房屋拆除为止。因此,王贵源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不应享有拆迁安置权益,且根据诉状,王贵源在2010年已经知晓拆迁事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贵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重庆市渝中区柑子堡**号中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的房屋原由王贵源于1981年8月14日领取管业证。1981年,重庆市南岸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夏元生同志的姨父王贵源因其独身一人,生活不便,回其老家居住。自愿将其南纪门下回水沟柑子堡**号住房转让给姨侄夏元生。情况属实,特此证明。”1982年11月21日,王贵源出具申请一份,载明:“七星岗房所,柑子堡**#(原**#)系我王贵源自留房,因我无业,年老多病,已回原藉(籍)和女儿居住在一起,接姨侄来信谈及关于房子维修事项,特再次说明、柑子堡**号自留房系我送给姨侄夏元生的,今后房屋事项一切由我姨侄夏元生全权处理。”该申请由王贵源的私章盖印,还有“七段居委会”的署名。1983年6月,重庆市原房地产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南纪门房管所出具《因大修收购柑子堡**号私改留房的报告》,载明:“我所辖区柑子堡**号公私共有房屋,因在1982年11月期间,该房土墙屋面危险,进行大修理,拆除土墙改修砖墙和拆延?墙屋面内?等工程项目。其中有自留房一间(系川斗结构,房屋一间)12平方。原留房主王贵源(现住柳州)的亲属李维琪同志诚恳的来所反映:请房管所按政策,将这一间留房交给国家给予收购。愿意按规定按月交纳房租。李维琪同志说“王贵源的产权愿意赠送给姨侄夏元生(现在南岸区建筑公司第六工程队工作)。有王贵源赠送给姨侄夏元生房屋的字具,并有夏元生单位的证明。我们意见:该房已修,夏本人不愿出钱,而留房主愿赠送给夏元生,夏愿交给房管所收购,我所愿意作价收购处理。报请你队估价,付给留房主收购款项,给予办理过户为公有产权。(注李维琪同志是夏元生的内弟,李在市第二印染厂工作)1983年11月11日,夏元生出具报告,载明:“兹有七星岗房管所管辖的回水沟柑子堡**号系留住房,已属房管所公房,由于四壁相连接,维修不便,因此自愿将留住房交给国家,按政策处理,以便于维修。”该报告还有重庆市南岸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的盖章。1990年,重庆市原房地产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南纪门房管所申请对渝中区柑子堡**号进行产权登记并当年10月24日取得产权证。1992年9月25日,重庆长征冲压厂出具证明,载明:“南纪门房所,我厂隶属街道工业,其职工代表李寅影同志从未在厂分配过房。”1992年10月5日,李寅影书写申请,载明:“我住柑子堡**号,公房一间11.2平方米。丈夫夏元生于1985年因病死亡,是南岸建筑公司工人。我是南纪门长征冲压厂工人,申请更换房屋租约名字。”之后,涉案房屋由李寅影承租并交纳租金。2010年10月22日,重庆会江城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晨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渝中区危改拆迁工程十八梯项目奖励期限在2010年10月23日到期,请以下住户到中兴路***号七标段现场办公室办理,逾期不办,后果自负。柑子堡**号李素华…**号王贵源……2010年12月16日,王贵源向重庆市渝中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查询国土证办理情况,载明渝中区柑子堡**号的情况为未办证。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并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城市拆迁房屋注销登记。另查明,王贵源曾就渝中区下回水沟原**、**号、柑子堡**、**、**号房屋被私房改造纳入国家经租的问题于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信访。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处理意见,出租的住宅仍维持改造,不予发还。王贵源不服该意见,申请复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9日作出复查意见,维持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王贵源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4日作出复核意见,维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再查明,2010年3月,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民生路房管所、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管所、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南纪门房管所合并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2016年3月,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房屋管理中心承继。上述事实,有房屋基本信息、渝中区柑子堡**号房屋档案材料、2010年10月22日的重庆晨报、国土证办理情况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机构编制批复、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材料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权属由王贵源变更为夏元生、南纪门房管所及最后由李寅影承租的过程。上述处分行为系王贵源的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王贵源应受该行为的约束。现王贵源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涉案房屋在变更为南纪门房管所后、李寅影承租使用长达二十多年之久,王贵源对其也未有异议的证据。王贵源举示的房屋登记信息只能证明其在1981年申领有管业证;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只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办证;举示的拆迁通知为拆迁公司发布,不能作为其为有权主体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王贵源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目的。因此本院对王贵源以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80元,由原告王贵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清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