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朱磊、谢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朱磊,谢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3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139号。负责人:周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磊,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谢艳芳,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被告朱磊、谢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桓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谢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磊、谢艳芳返还借款本金358603.84元及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金额为11524.92元】;2、被告朱磊、谢艳芳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3、若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58#-3-202室房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磊、谢艳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29年4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其他条款,同时约定被告朱磊、谢艳芳以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58#-3-2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磊、谢艳芳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58#-3-2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磊、谢艳芳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地址确认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转账凭证、贷款结算试算单及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磊、谢艳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58#-3-202室房产;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指定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划收,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人按费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双方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要求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同日,朱磊、谢艳芳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朱磊、谢艳芳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58#-3-202室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义务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该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期限2014年4月8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2014年4月15日,朱磊、谢艳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40万元,朱磊与谢艳芳共有。2014年4月9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朱磊、谢艳芳发放贷款40万元,由朱磊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记载: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180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至2029年4月9日),年利率6.55%,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一份,确认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16#-3-402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点。如上述地点发生变化,应在3日内到原告处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如我方没有在变化之日起的3日内到贵行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的,上述地址即视为我方确认的送达地。贵行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的,视为我方已接收。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朱磊、谢艳芳未按约返还本息,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剩余全部本息。经统计,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358603.84元,利息及罚息13325.4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朱磊、谢艳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返还本息,构成违约,且有六期以上连续拖欠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朱磊、谢艳芳返还剩余全部本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358603.84元,利息及罚息13325.43元。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故原告主张朱磊、谢艳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经本院审查,该金额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朱磊、谢艳芳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朱磊、谢艳芳以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58#-3-202室房产对借款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则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为40万元。被告朱磊、谢艳芳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朱磊、谢艳芳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58603.84元、利息及罚息【本金截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13325.43元;自2017年5月1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后,被告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朱磊、谢艳芳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对被告朱磊、谢艳芳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58#-3-202室房产的价值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3615元,保全费2550元,合计6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