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法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法民初3265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某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嶷,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嶷、章良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其天猫店铺的订单24xxxxxxxxxxx164退还货款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63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在某宝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铺,以63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欣奕xx组合”,订单24xxxxxxxxxx164。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外包装上宣称美白字样。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因此其安全性无法取得保障,被告作为化妆品的销售者,在明知其产品未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下依然进行违法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应予以退一赔十。综上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本案所涉两款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2、欣奕某原液和欣奕某精华素实质是同一产品,欣奕某液和欣奕某护理液实质也是同一产品。3、原告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保护消费者类的法律维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在淘宝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欣奕xx组合”1套,金额630元,订单号2460537334158164。该组合内包含“欣奕某原液”和“欣奕某液”各一只,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出品商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另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祛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美白”,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被告称“欣奕某原液”和“欣奕某精华素”实质是同一产品,“欣奕某液”和“欣奕某护理液”实质也是同一产品,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均未能举证该产品已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故涉案产品的安全标准得不到保障,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某公司在退款的同时,原告张某也应将货物退回给被告某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货款630元。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欣奕xx组合”一套给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相应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十倍价款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燕燕潘林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