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凤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1457号原告王凤文,男。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王凤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微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文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文诉称,我是辽AH77**号车辆所有权人。2016年10月4日9时,我朋友驾驶辽AH77**号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南行29公里处时被那东驾驶的辽A311**号车辆追尾,后撞到于湃驾驶的辽A5BD**号车辆,致三车不同程度损伤。此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那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于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委托沈阳价业价格评估中心鉴定,我的车辆维修费20208元,鉴定费1010元。现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人民币212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66399元)、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侵权人及侵权人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扣除另外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9时,在沈海高速公路南行29公里处,那东驾驶辽A311**号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追撞前方于湃驾驶的辽A5BD**号车,辽AB5D**号车又追撞谭延刚驾驶的辽AH77**号车尾部,造成三车车损,此事故那东负全部责任,于湃、谭延刚无责任。原告为辽AH77**号车辆所有权人。2016年11月15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辽AH77**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020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10元。辽AH7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63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修车费损失的后果,被告应按照原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及限额予以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208元、鉴定费10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辩解,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保险合同原件,且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而非营业用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文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20208元、鉴定费人民币1010元,合计人民币21218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