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国文与雷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文,雷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930号原告:彭国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雷新平,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彭国文与被告雷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被告雷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698.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车牌号为HQ34**小型货车运输柑橘去平江县销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江县平伍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河东路段时撞到四个公路防护墩和压炸一个水管,导致彭国文受伤。防护墩和水管受损,湘H×××××小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做柑橘生意已经有七、八年了,不是原告租我的车辆运输柑橘。我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及护理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结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樟木冲电子磅单拟证明原告装载货物的财产损失为63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均遭受了财产损失,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去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多张票据不是用于交通费用,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车牌号为HQ34**小型货车运输柑橘去平江县销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江县平伍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河东路段时撞到四个公路防护墩和压炸一个水管,导致原告彭国文受伤,防护墩和水管受损,湘H×××××小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6日,住院20天。后转院至沅江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住院15天。后再转至湖南省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住院55天。因2016年11月5日、6日两天在住院时间上重复计算,应予以核减,故原告总住院天数为88天。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1、彭国文的损伤已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全案全休300日;3、1人护理120日;4、二期治疗费壹万玖仟元。另查明,原告彭国文系农村户口,定残之日时年满47周岁。彭国文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产品售卖工作,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新平向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平江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雷新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雷新平承担。被告雷新平以原、被告系一起做买卖柑橘生意,是合伙关系作为抗辩,认为原告彭国文作为合伙人,应对事故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以认可。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时间、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鉴定费以及全休时间以正规发票、住院病历及鉴定文书为准。原告定残时年满47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彭国文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产品售卖工作,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桔子损失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11250元(以正规医药费发票为准,其中在沅江市人民医院6784.87元,湘雅三医院94465.62元,湘雅三医院110000元(被告已垫付))2、二期治疗费19000元(以鉴定文书为准)3、住院生活补助费4400元(彭国文住院88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天×50元/天/人×1人=4400元);4、护理费7200元(原告彭国文需1人护理120日,原告彭国文的护理费为60元/天×120天×1人=7200元);5、残疾赔偿金38176元(原告彭国文定残之日时年满47周岁,损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据此原告彭国文的残疾赔偿金为11930元/年×20年×(10%+2%+2%+2%)=38176元)6、误工费27971元(原告彭国文的工资比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误工时间计算300天,据此原告彭国文的误工费为34031元/年÷365天/年×300天=2797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1500元(经审核,适当补助);9、鉴定费8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以上各项共计315297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彭国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5294元,由被告雷新平负担。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10000元,应予以剔除,故被告雷新平还需赔偿原告205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国文2052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彭国文负担546元,由被告雷新平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59×××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