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思艳、刘顺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思艳,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1年4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顺前,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人吴江勇(曾用名吴腾达),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上林县,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害人莫某1被其朋友毛某(另案处理)带至本区丰泽街道仁凤新村20幢601室。该套房系由被告人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等人组成的传销组织所在窝点。在上述套房内,莫某1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现金被人搜走。同日、次日,莫某1欲离开上述房间未果,杨思艳即用手打、用脚踹莫某1。同月9日,上线“领导”(另案处理)到上述套房,“领导”要求刘顺前及肖某、岑某1(均另案处理)将莫某1控制住,并朝莫某1脸上泼水、朝其鼻子、嘴巴内灌水,逼迫莫某1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后莫某1的银行卡被“领导”等人陆续取款共计人民币34350元(币种下同)。在莫某1被非法拘禁期间,吴江勇负责看管莫。同年6月30日9时许,被害人何某被吴江勇带至上述套房,后亦被“领导”等人搜走身上手机、现金等财物,并被杨思艳打了几个耳光。同年6月30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莫某1家属报警,赶至上述套房将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等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思艳在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江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思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打被害人。被告人刘顺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帮忙控制住被害人莫某1。被告人吴江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先后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仁凤新村20幢601室传销窝点,杨思艳是“领导”,负责协助上线“领导”管理该窝点,刘顺前是“老板”,吴江勇是“带师傅”。2016年6月5日,被害人莫某1被其朋友毛某(另案处理)带至上述窝点,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被搜去统一保管,欲离开房间时,被杨思艳用脚踹。吴江勇负责看管莫某1。数日后,上线“领导”(另案处理)到上述租房,朝莫某1脸上泼水,并让刘顺前等人将莫控制住,朝莫鼻子、嘴巴内灌水,逼迫莫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后莫某1的银行卡被上线“领导”等人陆续取款共计34350元。同月30日9时许,被害人何某被吴江勇带至上述租房,身上手机等物被搜走,被杨思艳打了几个巴掌。同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莫某1家属报警,赶至上述租房将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等人抓获。归案后,吴江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及辨认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肖某、岑某1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他被毛玉刚骗到仁凤新村20幢601室传销窝点,身上手机及财物被搜走。当天,杨思艳打了他几巴掌,抓着他的头乱甩,次日杨思艳又踹了几脚。后来杨思艳的上线为了要他的银行卡密码,对他泼水,并叫刘顺前、肖某、岑某1控制住他,往他的嘴巴、鼻子里面灌水,他的银行卡内共被取走34000多元。他趁联系下线的机会,用手机通知家人来解救,总的被控制24天都没有出过门,上厕所、洗澡和睡觉都有人跟着。杨思艳是他们的领导,听他指挥;刘顺前是老板,负责看管他们并搜走财物;肖某及岑某1负责看管、讲课,吴江勇是带学员的师傅,负责讲课及发展下线。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肖某、岑某1、张某、秦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0日9时30分,她被吴江勇骗到传销窝点,她的手机、行李被搜走,刘顺前拿本子记录她交出的物品。她想离开时,上述男子不让她离开。杨思艳用手扇了她脸颊三下,并让她蹲下来跪拜,杨与张某轮流看她,让她在房间内不能乱动,叫她一直说话。2、证人岑某1的证言及辨认莫某1、刘顺前、吴江勇、杨思艳、肖某照片及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他6月初被带到仁凤新村20幢601室传销窝点。杨思艳殴打他,用脚踹莫某1,打了6月30日早上被带来的女子几巴掌。外面领导来窝点时,用水泼莫某1,用脚将莫踹倒在地,和刘顺前将莫压在地上灌水。杨思艳安排由吴江勇负责看管莫某1。杨思艳是这个窝点的领导,大家都听他的指挥,负责外出买菜。刘顺前负责上课,杨、刘某平时负责锁门。吴江勇偶尔也有上课。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莫某1、刘顺前、吴江勇、杨思艳、岑某1照片及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他3月被带到仁凤新村20幢601室传销窝点。因没钱买课程,杨思艳殴打他。杨思艳用脚踹莫某1,外面来的大“领导”用水泼莫某1,用脚将莫踹倒在地,刘顺前将莫按在地上,大“领导”坐在莫身上,往莫脸上灌水。杨思艳安排人员打扫卫生、煮饭,杨思艳与刘顺前负责锁门。吴江勇是莫某1的“带师傅”,跟莫聊天,一起吃饭、睡觉、上厕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她被陈利以介绍工作为由带到仁凤新村20幢601室,她因为害怕就留下来。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6年6月9日被男朋友施晓带到仁凤新村20幢601室,因为没地方去,听课后就留下来了。里面每个人手机统一收起来保管,门是反锁的,一个“领导”管理。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实莫某1发QQ告知莫某3才其在泉州被传销组织控制,并将所在位置发送给莫某3才,后他们赶到泉州。6月30日10时许,按照莫贤才发来的位置找到了东湖街道仁凤新村20幢楼下,便报警了。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一个叫马某的女子和一男子来租房,她将仁凤新村20幢601室租给马丽,月租1600元,5月初才入住,不清楚里面住什么人,做什么事情的。3、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仁凤新村20幢601室现场情况。4、银行对账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莫某1名下账户被取款34350元的情况。5、租赁合同,证实马某与林某就租赁丰泽区仁凤新村20幢601室签订了合同。6、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莫某3才、莫某1、莫某2之间联系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1)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8、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相互照片、莫某1、岑某1、肖某照片及被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思艳的供述,证实他们六男三女在租房内不可随意出入,房门是锁住的。被告人刘顺前的供述,证实杨思艳是这个传销窝点的“领导”,大家都听杨指挥,吴江勇负责协助看管下线。他是“老板”,与吴江勇、肖某、岑某1负责协助杨思艳管理。莫某1一来,身上的财物有清点登记,银行卡被收来统一放置。他们没让莫某1离开过租房,给莫上课洗脑,叫莫用手机发展下线。被告人吴江勇的供述,证实杨思艳是这个传销窝点的“领导”,平时听杨指挥安排。刘顺前是“老板”。平时杨思艳在管钥匙,刘顺前有时也管。杨思艳安排他做莫某1的“带师傅”,看管莫,负责陪莫洗澡、睡觉、聊天。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杨思艳提出其未打被害人、被告人刘顺前提出其未帮忙控制住莫某1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莫某1、何某的陈述与证人肖某、岑某1的证言等相互印证了杨思艳手打、脚踹两被害人,外面“领导”给莫某1灌水时,刘顺前帮着控制住莫某1。两被告人的该节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艳、刘顺前、吴江勇合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思艳等人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杨思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江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思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顺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吴江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洪金钹人民陪审员 曾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