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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执恢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肖向东与吴某某、衡阳某某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衡阳某某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恢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花庙冲448栋13号。被执行人:衡阳某某钢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东阳七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立新大道金碧华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向东与被执行人吴某某、衡阳某某钢材配送有限公司、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房屋和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的项目101号、113号门面,成交价款分别为392300元和625300元。现经本院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吴耀宇审判员  佘 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