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强与被告勒志军、王俊芳、邢拴元、张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强,靳志军,王俊芳,邢拴元,张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第396号原告:郭建强,男,1970年04月20日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靳志军,男,1983年5月14日,汉族,原平市人。被告:王俊芳,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邢拴元,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张向平,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郭建强与被告勒志军、王俊芳、邢拴元、张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强,被告靳志军、邢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芳、张向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靳志军、王俊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按约定月息3.0%计18.24万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邢拴元、张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未约定及时还款、按期结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勒志军向原告郭建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6个月(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9日),月息3.0分。由其配偶被告王俊芳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结婚证原件、万合苑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01078,1-4-1102/109.51平方米)一份及购房付款收据三份,作为抵押物。同时,由被告邢拴元及其配偶张向平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前15天,原告就提醒被告履约,被告承诺没有问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运输款项未结算等理由推托。借款后,20万元的本金,给了起初5个半月的利息32400元。2016年5月8日原告勒志军请求借款延期到2016年12月31日,并确认截止2016年5月8日的欠息金额150376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息3.0%计算,被告欠息18.24万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46.14万元。2017年3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随本结清。靳志军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拿房屋抵顶债务。邢拴元辩称:担保是事实,谁借钱谁还。抵押合同及付款收据价值23.7万元,应早处理抵押物,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不做调查,草率出借,不合典当情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郭建强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用万合苑小区1号楼4单元11层2号房109.51平米作信用抵押,以作担保。所借现金,用期6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息为3分。所抵物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郭建强保管。本人如逾期归还不了所借现金,在指定日期后本人同意将所抵押物品自动变更到郭建强名下,并提供相关手续,办理过户,以此偿还所借现金。出借人:靳志军,配偶王俊芳。担保人:邢拴元,配偶张向平。出借人:郭建强。2014年4月10日。”被告靳志军借款后,偿还了原告5个半月的利息324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靳志军、邢拴元、张向平在该合同书上承诺:“因资金紧张本笔借款请求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靳志军。2016年5月8日。担保人:邢拴元,张向平。2016年5月8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靳志军借郭建强本金贰拾万元截止2016年5月8日利息共欠壹拾伍万零叁佰柒拾陆元整,因靳志军资金紧张,请求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出借人:郭建强。借款人:靳志军。担保人:邢拴元,张向平。2016年5月8日。”至今被告靳志军未还分文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68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索要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志军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月息3分违法,依法只保护月息2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靳志军、王俊芳设定的抵押房屋,未依法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无效。被告邢拴元、张向平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志军、王俊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12万元,本息共计32万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随本结清。被告邢拴元、张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讼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1元,由被告靳志军、王俊芳负担6100元,原告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婵梅审 判 员 冀东青人民陪审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