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永善县人,中共党员,原系水富县林业局局长,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水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俊、杨雪松,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7日,大学专科文化,云南省水富县人,中共党员,原系水富县林业局副局长,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水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仁松、邵聪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俊、杨雪松,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5日,昭通市财政局、林业局以昭财农[2013]50号文件下发了《昭通市财政局、林业局关于下达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下拨给水富县林业局竹子选育经费40万元。项目经费到账后,周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组织实施,并要求只将其中小部分资金用于项目工程,其余资金在报账后用作其他开支。根据周某某的安排,刘某某在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工程中,真正用于项目的资金只有7万余元,其后刘某某进行了虚假验收并安排水富县林业局天保站站长杨某2等人准备虚假材料经其本人及周某某签字审核同意后,从林业局报销该项目资金40.06万元。在水富县林业局报账后,按照刘某某的安排,杨某2、杨某1均、谭某2等人将虚报部分的资金共计33.23万元返回水富县林业局,存入陈某(已判决)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2、2013年3月8日,刘某某分别与田某、杨某4、杨某5、宋某、周某2签订了《2012年森林抚育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00.005万元。工程完工经水富县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工程款之前,刘某某以为防止市局验收不合格,需要扣起一部分工程款来进行补救为由向周某某口头请示获得同意后,刘某某在通知相关人员报账时,即告知其应扣款的数额并要他们将款项交给陈某。其后,田某、杨某5、宋某、周某2、杨某4等五人从林业局报销项目款100.005万元,并按照刘某某的要求返款37.464万元给林业局,存入陈某保管的“小金库”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3、2013年12月25日,昭通市财政局、林业局下达给水富县118.2万元的国家森林抚育试点补贴资金。水富县林业局委托昭通市林堪队进行了作业设计,作业设计报经昭通市林业局批准后,2014年3月7日,水富县林业局党组会研究决定,将该项目委托两碗镇实施,同时决定扣留30-40万元工程款作为市林业局工作经费。其后,周某某、刘某某到两碗镇找到镇长袁某协商,袁某同意按40%返回40万元工程款给林业局。最终,两碗镇将该项目分别承包给马某、朱某、王某2实施,实为马某一人承包,在与马某商讨承包事项时,刘某某告知马某返回现金40万元的要求。工程完工经水富县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后,马某、朱某、王某2等人伪造用工名册后到两碗镇报销林业局拨付的100万元。报账后,马某(已判刑)将40万元现金送交陈某,存入陈某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4、2012年10月24日、12月21日,水富县移民开发局与水富县林业局分别签订了《向家坝水电站水富库区古大树移植合同》、《向家坝水电站水富库区绿化树木移植合同》、《向家坝水电站水富库区树木移植、植被恢复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93334元、150000元、106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水富县移民开发局于2012年12月24日,将全额款项划转至水富县林业局账内。2012年7月4日,水富县林业局局长狄某(已判刑)与宜宾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了工程造价为1417260元的《向家坝电站淹没区树木移植养护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付款前,周某某要求黄某报账按160多万元,但是黄某只能得124万元,剩余的钱要返还给林业局。黄某同意后,经周某某签字许可,黄某收到全部工程款项160.508万元,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和相关税费后,将余款32.6966万元返给林业局,存入陈某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5、2011年,上级拨给水富县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资金”17万元,时任林业局局长的狄某指示被告人刘某某说,单位经费紧张,要其开17万元的假发票将此笔经费报出,用作单位经费开支。根据狄某的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带着陈某等人,从宜宾市翠屏区田园农药店开具了17万元购买农药一批的假发票,交由陈某作账务处理。经狄某同意在2011年度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经费中列支。该款报销后,存入陈某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发票、合同等书证;2、证人王某1、杨某1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专项资金和单位资金的管理、使用规定,采用虚列名目、扩大支出等方法套取资金,并存放于单位小金库用于账外开支的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钟俊、杨雪松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周某某涉及的款项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小金库不是被告人周某某设立,系前任局长狄某设立,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延续原单位已经存在习惯;2、被周某某滥用职权涉及的其中一项目是前任局长已经决定的,另有一项目是经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的;3、被告人周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请求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水富县林业局局长,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水富县林业局副局长,二被告人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人在任职期间违规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存入小金库用于账外开支情况具体如下:1、2013年7月5日,昭通市财政局、林业局以文件的形式下拨给水富县林业局竹子选育项目经费40万元,经费到账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组织项目具体实施,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安排,真正用于项目的经费只有7万余元,其余经费33.23万元通过刘某某虚假验收并让杨某2等人准备虚假材料报账后返回水富县林业局陈某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2、2013年,水富县林业局在具体实施国家2012年度森林抚育项目工程支付工程款之前,被告人刘某某以为防止上级验收工程不合格,需要扣留一部分资金用于整改验收为由向周某某请示同意后,让田某、杨某5、宋某、周某2、杨某4从林业局报账后返款37.464万元到林业局陈某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3、2013年1月25日,昭通市财政局、林业局下达给水富县118.2万元的国家森林抚育试点补贴资金,后经水富县林业局党组会研究决定将项目委托两碗镇实施,同时决定扣留30-40万元补贴资金作为验收整改经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找两碗镇镇长袁某协商,袁某同意返款给林业局。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马某、朱某、王某2等人伪造用工名册到县林业局报账,后返款40万元到林业局陈某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4、2012年12月4日,水富县移民开发局将与水富县林业局合同约定的款项划转至水富县林业局账内。2012年7月4日,水富县林业局与宜宾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为1417260元的《向家坝电站淹没区树木移植养护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付款前,周某某与黄某商量该工程报账后返款的要求,之后黄某经周某某签字同意在移民局划转的款项内将项目经费报销后,返款32.6966万元到水富县林业局陈某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5、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受狄某(已判刑)指使带着陈某等人到宜宾市翠屏区田园农药店开具了17万元购买农药的假发票,交由陈某作账务处理报销了2011年昭通市林业局拨付水富县林业局“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资金”17万元,存入陈某掌管的小金库内作为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水富县检察院投案反映其在水富县林业局任职期间账外资金问题;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水富县检察院递交投案自首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2012】505号文件》,昭通市财政局、昭通市林业局《关于下达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通知》、《昭通市2012年留成森林植被恢复费林木种苗建设项目水富硬头黄、绵竹繁育圃实施方案》、《水池维修工程建设合同书》、《苗圃公路承包挖铺工程合同》、昭通市财政局、昭通市林业局《关于下达2012年森林抚育试点补贴资金的通知》、昭通市财政局、昭通市林业局《关于提前下达2012年第二批森林抚育试点补贴资金的通知》、《2012年森林抚育施工合同》、云南省林业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国家森林抚育补贴项目县级实施方案的批复》、昭通市林业局关于转发《云南省林业厅关于编制2013年森林抚育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昭通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第一批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通知》、昭通市财政局、昭通市林业局《关于下达2013年第二批中央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通知》、《水富县2013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水富县2013年度森林抚育施工委托书》、《两碗镇2013年度森林抚育施工合同》,《向家坝水电站水富库区古大树移植合同》、《向家坝水电站水富库区绿化树木移植合同》、《向家坝水电站水富库区树木移植、植被恢复合同》、《水富县林业局会议纪要》、《向家坝水电站淹没区树木移植养护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报销填写单据、机打发票、工资花名册、验收记录及验收证书、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表、购买农具农药清单、销货清单,借支单、结算票据、费用报销单、工程款兑现花名册、转账付款申请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存款、取款)凭证、银行凭证、发票,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证人杨某2、辛某、王某1、杨某1均、谭某1、李某、杨某3、田某、杨某4、杨某5、宋某、周某1、周某2、马某、丁某、陶某、朱某、王某2、刘某1、杨某6、秦某、杨某7、狄某、黄某、刘某2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供述,水富县林业局小金库台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专项资金和单位资金的管理、使用规定,安排他人违规套取林业项目资金达143.39万元,并存放于陈某保管的小金库用于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参与违规套取林业专项资金127.694万元,并存放于陈某保管的小金库用于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套取的资金均用于单位其他工作支出,未作其他挥霍,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免除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