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鸿宾与刘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鸿宾,刘继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109号申请执行人王鸿宾。被执行人刘继辉。申请执行人王鸿宾与被执行人刘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444550.00元及利息,已实现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4445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颖涛审判员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