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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从伦与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从伦,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904号原告:金从伦,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斌,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男,汉族,1968年4月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金从伦与被告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从伦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立即清偿债务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12.5万元时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现在已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7日,原告金从伦分两次向被告张卫账号或者卡号转账110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从伦现金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此款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张卫转账11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过高,本院确认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从伦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从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茂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