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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更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志珍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更237号罪犯胡志珍,女,1971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安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志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陕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期改为无期徒刑;2009年3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陕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年8月25日本院以(2011)西监刑执字第17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的减刑二年;2014年9月1日本院以(2014)西中刑减字第012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二年(余刑执行至2023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胡志珍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珍准予减刑七个月(余刑执行至2022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田 坤审判员 朱庆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