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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良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良仟,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仟及其辩护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黄良仟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站前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站前大道老九O八队路段时,遇行人李某1由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步行过人行横道。因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所驾车辆碰撞行人李某1,造成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6月2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黄良仟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困难补助及诉讼开支等共计7万元,其他损失另行起诉。李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良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2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摄影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导致行人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良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人民陪审员  周胜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