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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高寿艮与丁永兵、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寿艮,丁永兵,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孙贤江,上海泽遥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265号原告:高寿艮。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永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贤江。被告:上海泽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遥物流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慧路99号1幢202B室。法定代表人:孙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荣,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1座34楼。法定代表人:顾大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寿艮与被告丁永兵、柏跃双、隆兴运输公司、人保淮南分公司、孙贤江、泽遥物流公司、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柏跃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寿艮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永兵、人保淮南分公司、泽遥物流公司、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14237.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柏跃双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因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后停车,随后,被告丁永兵驾驶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从后方与柏跃双驾驶的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孙贤江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从后方与丁永兵驾驶的车辆擦碰,造成东风牌货车乘坐人高寿艮、徐善德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永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贤江、柏跃双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寿艮、徐善德无责任。柏跃双、孙贤江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淮南分公司与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柏跃双与被告丁永兵、孙贤江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永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本案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丁永兵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故应当减轻丁永兵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兴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两名伤者,故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一半份额。被告孙贤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被告孙贤江在原告高寿艮治疗期间已经垫付2万元,故要求返还。被告泽遥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两名伤者,故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一半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丁永兵与原告高寿艮及案外人徐善德相约共同至江西二手车市场购车,被告丁永兵于2016年1月21日购买本案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后,三人一同返邮,由被告丁永兵负责驾驶。2016年1月23日0时10分,柏跃双驾驶皖D×××××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23km+100m处时(该处为桥梁结冰路段),因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后停车,随后被告丁永兵驾驶东风牌无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从后方与皖D×××××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被告孙贤江驾驶的沪D×××××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从后方与被告丁永兵驾驶的东风牌货车擦碰,造成东风牌货车乘坐人高寿艮、徐善德不同程度受伤,涉案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永兵承担同等责任,柏跃双、被告孙贤江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皖D×××××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50万元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同上。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沪D×××××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同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缺损、右足跟部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2016年2月15日出院转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6年2月27日出院。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其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寿艮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9级伤残。其左下肢膝关节上方(左大腿下1/3处)缺如,属5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结合鉴定人实际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高寿艮佩戴假肢情况下的三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合高寿艮伤后多次入院治疗,且后期存在左下肢感染等情况综合考虑,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145日),营养期限120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高寿艮、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均对原告高寿艮假肢配置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对原告高寿艮假肢安装、维护费用、使用周期等进行鉴定,该院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配置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左大腿假肢一具,使用国产承重自锁气压膝关节、国产钛件、静踝脚板,装配价格为330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另,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原告高寿艮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因无此鉴定事项被退回。被告孙贤江在原告高寿艮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委托鉴定意见书、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孙贤江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寿艮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丁永兵的车辆进行保全,本院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押丁永兵所有的东风牌无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因该车辆保全期间被扣押在合肥市包河区汇龙停车场,本案审理期间,该停车场变更场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通知本院不能再代为协助执行保全工作,要求本院转移车辆,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后,原告申请将该保全车辆移交给申请人保管,被告丁永兵承诺同意将车辆交由原告保管,故原告高寿艮亲属至合肥市包河区汇龙停车场拖回车辆,并承担了相关停车费、吊装车费用、拖车费等。车辆拖回后现停放于高邮市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6907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37716元(57360元/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381876元(定残前57360元/年÷365天×240天,定残后57360元/年×20年×30%);6、假肢(包括维修费)及凝胶套费777300元;7、交通费1750元;8、住宿费10574元;9、残疾赔偿金497884.8元(20年×40152元×6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元(5年×26433元/年÷4人);12、司法鉴定费5742元;13、停车、拖车费10000元。到庭被告对赔偿项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认为,因原告同时主张假肢配置费用和护理费,但原告在扬州东方医院进行三期鉴定时未佩戴假肢,影响鉴定意见的形成,故申请对原告高寿艮佩戴假肢情况下的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寿艮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并到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配合重新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高寿艮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此前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验过程:“被鉴定人由他人用轮椅推入检查室”,该意见书所附的鉴定图片也可以看出原告高寿艮在该鉴定中确实未佩戴假肢,考虑到原告未佩戴假肢进行三期鉴定的确会影响护理期限以或者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果,故批准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记录:“被检者神志清,拄拐跛行入室”,意见书中所附的鉴定图片亦能看出原告高寿艮在该鉴定过程中已佩戴假肢,因原告已经主张假肢费用并申请了假肢费用的鉴定,故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过程更为合理,本院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高寿艮对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的假肢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未载明是否需要硅胶套和锁具,故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同时,其已经提供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高寿艮装配假肢配置意见,应当已该配置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高寿艮的假肢配置费用申请鉴定后,原告高寿艮于2017年1月6日也向本院出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假肢配置费用申请鉴定。因市场上假肢种类较多,价格悬殊较大,故本院认为不宜以原告单方出具的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配置意见作为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故同意原、被告的申请,委托南通假肢修配站对原告高寿艮假肢安装、维护费用、使用周期等进行鉴定。该站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立即向原、被告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亦已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书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未提出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明显会增加讼累,且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配置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左大腿假肢一具,使用国产承重自锁气压膝关节、国产钛件、静踝脚板”,根据该意见,无需使用硅胶套及锁具,故对原告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为另一伤者徐善德预留一半保险份额,本院经与徐善德联系,其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以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合计金额51366.4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寿艮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9078.66元,根据比例,酌情认定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善德预留25%的份额。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9078.66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以及宝应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到庭各被告对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没有医院医嘱转院,故对宝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为了辅助身体的恢复而并非对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书面意见,也未能就该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8元,到庭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营养期限有医院医嘱以及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7716元,要求按照2015年度扬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7360元/年计算,向法庭提供宝应县夏集镇子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宝应县人民政府宝政发【2012】181号关于同意夏集镇部分村居民区划调整的批复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前常年从事收割工作。到庭各被告均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常年从事收割工作,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606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33932.7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81876元,要求按照2015年度扬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7360元/年计算护理费,定残前计算240天,定残后按照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20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纳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145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80元/人/天计算,共计17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原告主张777300元,其中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69800元,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关于高寿艮装配假肢配置意见以及江苏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6岁,计算需要更换6.5次,加上维修费用、硅胶套费用、锁具费用,合计777300元。各到庭被告均同意按照南通假肢修配站鉴定意见书计算假肢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安装假肢年限,根据南通市假肢修配站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高寿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结合当地人均寿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配置六次假肢(计算至原告70周岁,若原告高寿艮实际配置假肢的次数多于本判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每年维修费为安装价格的7%,计算24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合计253440元(33000元∕具×6次+33000∕具×7%×24年)。7、住宿费原告主张17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574元。向法庭提供住宿收据两份,交通费票据10份以及证人房某出具的证明,到庭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且无单位盖章和经办人签字,原告亦不能陈述宾馆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某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需到庭作证,且房某出具的证明中所有的费用均无票据证实,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往返于住所和医疗机构之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且原告高寿艮因卧床,正常公共交通无法满足其身体要求,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7885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向法庭提供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和宝应县夏集镇子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原户籍已经属于城镇户口。到庭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以及误工费项下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夏集镇子婴河社区居民,且伤前多年从事收割工作,不以农业作为其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各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侵害致残,使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041元,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6433元计算,向本院提供宝应县夏集镇子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到庭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应当计算伤残比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高寿艮与其母亲均属于夏集镇子婴河社区居民,原告母亲已经年满78周岁,无任何经济来源,全部依靠四个子女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伤残等级计算比例,故原告该项主张计20485.6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5742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72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人保淮南分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其中约定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应包括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被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在该项费用范畴内,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12、停车费、吊装费、拖车费等。原告主张1万元,向法庭提供收据四份,金额9550元。被告丁永兵认为该笔费用为原告单方处理保全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计算。其他到庭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管理费250元因无收款单位不予采纳,对于其停车费、吊装费、拖车费三份票据合计金额9300元予以确认。因车辆扣押场地变更,需要转移车辆,否则可能灭失,被告丁永兵承诺同意将该车交由原告高寿艮保管,原告高寿艮为了减少灭失风险而转移车辆至高邮,其产生的停车费、吊装费、拖车费等应当由被告丁永兵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系三车相撞,系共同侵权,故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永兵、柏跃双、孙贤江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是由于偶然的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三人不属于共同侵权,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丁永兵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柏跃双、孙贤江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对丁永兵、柏跃双、孙贤江各自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原因的推理,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因此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对本案已不能适用。原告高寿艮要求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永兵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因为其好意搭乘原告高寿艮,其未收取报酬,故应当减轻被告丁永兵的责任。本院认为,“好意搭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好意搭乘”的搭车人与所搭乘的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本案中,丁永兵、高寿艮、徐善德三人相约至江西看车又共同返回,三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可以互相帮衬或者对所看车辆提出意见,而非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虽然原告搭乘被告丁永兵的车辆系免费,但乘员有充分理由信任驾驶员能够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作为驾驶员本身也负有安全运送全部乘员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故对被告丁永兵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1-10项合计为1028069.96元,由于本案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应为另一伤者徐善德预留25%的保险份额,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承保皖D×××××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承保沪D×××××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5%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2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48069.96元,因被告丁永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丁永兵承担50%,即424034.98元,加上第12项停车费、吊装费、拖车费等9300元,故被告丁永兵应当赔偿原告高寿艮共计433334.9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75%范围内,按柏跃双、被告孙贤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212017.49元,因被告孙贤江已经垫付2万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寿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33334.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寿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金302017.49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寿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金302017.49元。四、上述款项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孙贤江20000元,余款1017369.96元赔付给原告高寿艮。五、驳回原告高寿艮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890元,由被告丁永兵负担5445元,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2.5元,被告孙贤江、上海泽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22.5元。鉴定费9462元,由被告丁永兵负担47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365.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65.5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16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已预交3720元,各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