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春莲、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莲,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11号上诉人杨春莲(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原审被告),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989号。法定代表人罗来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桂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付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制案审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杨春莲不服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以下简称青云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杨春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莲,被上诉人青云谱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付勇及该机关负责人章桂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春莲系南昌市青云谱区居民。杨春莲认为青云谱区公证处为其父亲办理房产公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公证,后又认为南昌市第五医院对其丈夫病情诊断不到位、江西省人民医院为其丈夫手术不当,导致病情恶化,后遗症严重,要求有效解决问题,多年来一直到相关部门上访。2013年3月6日杨春莲曾因公证纠纷打伤南昌市青云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被青云谱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15日,青云谱公安分局接到江西省人民政府省信访接待中心工作人员报警称,自2016年以来,杨春莲多次到江西省人民政府省信访接待中心闹访,扰乱其单位秩序,遂立案调查,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口头传唤了杨春莲,因其拒不接受传唤,依法对其实施了强制传唤,对杨春莲进行了询问,收集了证人证言、书证、视频录像等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春莲2016年元月以来,多次到江西省人民政府省信访局上访,在上访期间多次滞留,辱骂、拦堵信访局接访干部,并多次唆使其他上访群众采取滞留、辱骂、拦堵接访干部等非法形式上访,扰乱省信访局办公秩序的事实,认定其行为扰乱单位秩序,进行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青公(三)决字〔2016〕0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春莲行政拘留十日,于同日向杨春莲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电话通知其家属,杨春莲拒绝在文书上签字。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杨春莲不服,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青云谱公安分局系青云谱区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该案虽然是青云谱辖区居民在居住地以外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但青云谱公安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具有对本案的行政管辖权限。公民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问题,合理维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公民行使权利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杨春莲违反上述规定,在省信访局上访期间多次滞留,辱骂、拦堵信访局接访干部,并多次唆使其他上访群众采取滞留、辱骂、拦堵接访干部等非法形式上访,扰乱省信访局办公秩序。青云谱公安分局接到报案,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杨春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支持。杨春莲认为青云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的诉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青云谱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杨春莲要求青云谱公安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杨春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春莲承担。上诉人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直属机动一大队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杨春莲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违法事实,而一审判决对此错误地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观点与一审基本一致,认为其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信访秩序,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杨春莲在江西省信访局上访时采取喊叫等方式主张权利,其扰乱江西省信访局工作秩序的事实基本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对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证据收集、告知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瑞审 判 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