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7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均、邓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均,邓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生于1976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古城镇,该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被执行人:陈小均,男,生于1973年2月23日,住四川省什邡市。被执行人:邓小兰,女,生于1969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72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小均、邓小兰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陈小均、邓小兰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小兰于2017年6月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陈小均、邓小兰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在履行期间内诚信按照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72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占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