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苑士英、边兰凤等与苑卫川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士英,边兰凤,苑卫川,苑卫梭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888号原告苑士英,男,汉族,1945年01月15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边兰凤,女,汉族,1945年03月05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苑卫川,男,汉族,1970年01月29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苑卫梭,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苑士英、边兰凤诉被告苑卫川、苑卫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士英、边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卫川、苑卫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士英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苑卫梭由于生活拮据没有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身体不好,都七十多岁的老人了,经常需要钱看病,平常生活中二人都长期吃药,生活非常窘迫,被告苑卫川有病不去给看病,也不给医疗费,二原告辛辛苦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理应老有所养,可是二被告却不履行其应付的赡养义务,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2017年赡养费18046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随着每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变化调整给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的赡养费共计18046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随着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变化调整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卫川、苑卫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苑士英、边兰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任丘市北辛庄乡苑临河村人,现年均72周岁,无固定收入。原告苑士英、边兰凤生育苑卫川、苑卫梭两名子女,且均已成家。原告苑士英、边兰凤现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二被告拒绝支付赡养费,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发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二被告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履行对原告悉心照顾的义务,并使原告的生活维持正常水平。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赡养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后每年的赡养费随着每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变化而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卫川、苑卫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士英、边兰凤2017年赡养费18046元,二被告平均承担。二、自2018年起,被告苑卫川、苑卫梭均按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原告苑士英、边兰凤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苑卫川、苑卫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云飞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